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5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金钟与刘华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钟,刘华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3439号原告:金钟,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霜,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华军,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住所地:郸城县城北环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91411625X152403067。负责人:王平星,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金钟与被告刘华军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金钟位承担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赵洪伟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