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山东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山东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异1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孙家寨村。负责人:孙秀玲,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耿庆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鸣英,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王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向前,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称,淄博仲裁委员会(2013)淄仲裁字第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不应当向申请人追偿,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孙家寨村村民委员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实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山东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淄仲裁字第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没有错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继续执行,并提供周村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旧村(居)改造工作的意见(周政法【2010】49号文件)及关于北郊镇孙家寨旧村改造的批复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与申请执行人山东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旧村改造与开发合作框架协议。其中第七条第八款中双方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淄博仲裁委处理;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继续履行合同外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2014年2月27日淄博仲裁委员会(2013)淄仲裁字第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山东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13)淄仲裁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6月23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孙家寨村村民委委会认为淄博仲裁委员会(2013)淄仲裁字第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中关于旧村改造与开发合作框架协议是原村民委员会主任潘正芳个人所为,并非职务行为,是其盗用村委名义的诈骗行为以及该协议所加盖孙家寨村委会印章是伪造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拒绝对公章进行鉴定系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对公章进行鉴定是仲裁庭认定事实的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淄博仲裁委员会(2013)淄仲裁字第8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对淄博仲裁委员会(2013)淄仲裁字第8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保光审 判 员 吕传乾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史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