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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襄汾县博康汽贸有限公司诉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博康汽贸有限公司,张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239号原告:襄汾县博康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城关镇城尔里村西。法定代表人:郑晓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襄汾县南辛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强,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襄汾县居民。原告襄汾县博康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汽贸公司)诉被告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康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永强偿还博康汽贸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张永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张永强向博康汽贸公司借款30000元整,用晋LB71**号车以及泽欣花园5号楼2单元1801号房屋抵押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张永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张永强未作答辩。博康汽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张永强向博康汽贸公司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博康汽贸现金参万元(30000元)用晋LB71**做抵押泽欣花园5号楼2单元1801张永强2015.3.17”。经博康汽贸公司催要,张永强至今未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博康汽贸公司与张永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博康汽贸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张永强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博康汽贸公司请求张永强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襄汾县博康汽贸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跃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梦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