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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淑杰与沈阳市皇姑区陵东村村民委员会、韩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村村民委员会,韩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杰,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陵东村。委托代理人:陈红,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冯宝山,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韩广,男,住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西街。上诉人王淑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陵东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韩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上诉人陵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齐丽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韩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请求判令陵东村委会给付拆迁补偿款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陵东村委会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韩广及姜少林说明未有陵东村委会意见为由,不支持王淑杰诉请,不尊重事实。韩广及姜少林与王淑杰并非个人关系,也非王淑杰的证人,其二人均为陵东村委会负责人,并受陵东村委会指派负责王淑杰拆迁的补偿事宜。其二人是职务行为,代表陵东村委会,没有公章也是陵东村委会的决定。陵东村委会盖章与否不是王淑杰能决定的。2、王淑杰经营所在的陵东市场于2007年被拆迁是事实,2008年开发商即给付市场拆迁补偿款200万元,该市场总共补偿2892万元。开发商拆迁对陵东村委会不对业户和村民,陵东村委会与开发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并没有对王淑杰进行补偿,至今陵东村委会也没有补偿。3、2008年补偿款即已经支付到陵东村委会账户上,至今未支付损害王淑杰合法权益。陵东村委会辩称,接到上诉状后,陵东村委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查了历年的相关资料、协议合同,均没有对王淑杰承诺的补偿协议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淑杰应当提供陵东村委会实际占有王淑杰动迁款的事实,存在着不当得利的情形。村民的一个补偿协议和补偿款的发放应当有陵东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然后有陵东村委会的公章确认,但现王淑杰均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虽有第三人韩广和姜少林的陈述,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应认定王淑杰所述的事实。而且在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中,清楚的写明韩广和姜少林的证明也不能证明陵东村委会实际欠了王淑杰补偿款的事实及开发商是否给付了王淑杰补偿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相关的证据,依法驳回王淑杰的上诉请求。王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陵东村委会立即给付动迁补偿款70000元,诉讼费陵东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淑杰原系沈阳市于洪区溢河建材商店经营者,该建材商店执照有效期至2009年1月23日,经营地点为沈阳市家庭装修中心市场于洪分市场。第三人韩广和姜少林于2015年2月5日以个人名义出具关于陵东市场动迁王淑杰私人财产补偿的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在2007年陵东装饰材料市场由开发商动迁,经市场经理验证有社员王淑杰私人房产三处共房产面积120平方米。关晓福任陵东村书记时委托工业经理韩广和姜少林处理,处理结果每平方米按照500元补偿,房产补偿共计6万元,动迁搬家费及装修补偿1万元,总计款共计补偿王淑杰7万元,由开发商给付王淑杰。经验证核实陵东市场动迁开发商给予陵东市场动迁费200万元补偿费,当时陵东村委会没有给王淑杰动迁补偿。经验证开发商补偿陵东市场动迁补偿费,包括王淑杰在陵东村内市场经理韩广可以说明。综上所述应该由陵东村一次性给付王淑杰动迁补偿款7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淑杰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淑杰提出陵东村委会从开发商处获得其动迁补偿款后未支付给王淑杰,并提供第三人韩广和姜少林出具关于陵东市场动迁王淑杰私人财产补偿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该份证明仅有韩广和姜少林签字,并未有陵东村委会任何意见,现王淑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陵东村委会实际占有王淑杰所主张的动迁款项,故对王淑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淑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王淑杰自行承担。本院审理期间,王淑杰、陵东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淑杰提出陵东村委会从开发商处获得动迁补偿款(包括其应得补偿款)后未支付给其应得补偿款,陵东村委会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其应得补偿款。为此,王淑杰提供第三人韩广和姜少林出具的“关于陵东市场动迁王淑杰私人财产补偿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现陵东村委会对韩广和姜少林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同时,韩广和姜少林的承诺亦不能产生代表陵东村委会决定的法律后果。因此,仅依据韩广和姜少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认定陵东村委会取得的拆迁款中包含王淑杰的动迁补偿款,亦不能证明补偿款为7万元。王淑杰要求陵东村委会返还不当得到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王淑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淑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王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