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康德成诉孙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德成,磐石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孙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881号原告:康德成,男,汉族。被告:磐石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女,满族。被告:孙景华,男,汉族。��托诉讼代理人:沙丽萍,女,汉族。原告康德成诉被告磐石市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孙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德成、被告磐石市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孙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磐石市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孙景华偿还借款本金142,800.00元,利息37,968.00元,本息合计180,76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磐石市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孙景华在康德成处借款本金103,6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5年9月24日,又借款本金59,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于2015年12月4日偿还了本金20,000.00元,至起诉之日磐石市湘华房屋���发有限公司、孙景华共欠康德成借款本金142,800.00元,利息37,968.00元,本息合计180,768.00元。磐石市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孙景华承认康德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提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磐石市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孙景华承认康德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康德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磐石市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孙景华与康德成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磐石市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孙景华向康德成出具了借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磐石市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孙景华依法负有向康德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康德成要求磐石市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孙景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磐石市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孙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偿还康德成借款本金142,800.00元,利息37,968.00元,本息合计180,7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0元,由磐石市湘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孙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郝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