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邵光灿与张浩、王福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光灿,张浩,王福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796号原告:邵光灿,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张浩,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王福帅,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邵光灿与被告张浩、王福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光灿、被告王福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光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二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福帅辩称,被告张浩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为时间长了,对当时的情况记不太清楚了,被告张浩是否还款,我不知道。我的担保期限已超过,申请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张浩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浩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王福帅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浩由被告王福帅担保向原告邵光灿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浩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邵光灿要求被告张浩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帅自愿在借据上签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主债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张浩于2016年10月1日前后拒绝偿还借款,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六个月,被告王福帅辩称超过担保期限,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福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邵光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二、被告王福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