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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某、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某,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249号原告:刘某。被告:邓某某。被告:纪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邓某某之妻纪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邓某某、纪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刊登于2016年10月18日《人民法院报》G20版,至开庭之日,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5,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和3月10日,我分别借给被告邓某某共计25,000元,被告邓某某说有急用,过几天偿还并打了借条。之后我多次催款,被告邓某某多次推脱,毫无还钱诚意,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邓某某、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系武汉闪亮造型理发店店主,二被告系其客户兼朋友。2016年3月,被告邓某某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请求借款。原告刘某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8日分别向被告邓某某62×××7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和5,000元,共计出借资金25,000元。同年3月24日,被告邓某某以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一张面额20,000元的现金支票给原告刘某,由于付款行名称错误无法取现。2016年4月18日,由于被告邓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其向原告刘某补充出具了20,000元借条并称5,000元过几天就还,被告邓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纪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刘某偿还10,000元,之后二被告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刘某屡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2016年4月18日借条原件、交通银行武汉金银湖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原件两份、汉口银行现金支票原件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其在庭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以资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刘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邓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2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刘某的实际交付行为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刘某认可被告纪某某偿还的10,000元为偿还本案所涉债务本金,故被告邓某某还应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5,000元-10,000元)。关于要求被告纪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二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16年3月,该债务并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纪某某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该行为系其自愿,不能将其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刘某要求本案所涉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共计98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1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蜀军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