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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成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干,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东湖七巷**号(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6年2月15日被宜昌东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次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罗传红,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干及其辩护人罗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成干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某欠款16.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0年11月及2011年3月,本院执行人员两次向杨成干送达执行法律文书。2014年3月,被告人杨成干的妻子李某1与建筑商胡某签订协议,约定将杨成干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东湖七巷的房屋交胡某开发、出售,由胡某补偿28万元。在收到全部房款后,杨成干仍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对杨成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同时查明,2017年4月5日,在本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杨成干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干予以供认,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身份材料、和解协议、银行客户回单、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杨成干在案发后积极履行偿付义务、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梅春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