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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邢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2016年3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一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被告人邢某某在与被害人董某某微信聊天相识后,邢某某以自己开沙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从被害人董某某处骗取17000元,所得款以赌博、唱歌、请客吃饭等方式挥霍。2、2016年12月,被告人邢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后,被告人邢某某以其朋友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4000元,所得款以赌博、唱歌、请客吃饭等方式挥霍。被告人邢某某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因其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对邢某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董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展某某、张某某、董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借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对未追回的赃款21000元,依法从被告人邢某某处继续追缴。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甘0403刑初第3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邢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已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对未追回的赃款210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雪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