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金凤、谢欢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金凤,谢欢挺,宋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2号申请执行人:于金凤,女,汉族,退休职工,住浙江省绍兴县。被执行人:谢欢挺,女,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宋露,女,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于金凤与谢欢挺、宋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65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谢欢挺、宋露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于金凤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欢挺、宋露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欢挺、宋露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人于金凤执行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25元、实际执行费2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谢欢挺、宋露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金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雍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