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全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全,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9时30分,被告人刘全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龙江县山泉镇村屯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胜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许某驾驶的黑BL6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全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刘全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4.8mg∕100ml。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刘全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全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9时30分,被告人刘全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龙江县山泉镇村屯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胜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许某驾驶的黑BL6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全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刘全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4.8mg∕100ml。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9日接到报案并受理。2、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刘全的自然身份。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刘全在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诊断书,证实刘全的伤情。5、驾驶人机动车查询单,证实刘全无驾驶资质。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证人证言证人许某证言,证实案件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全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在刘全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8mg∕100ml。(五)勘验检查笔录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全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其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交纳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人民陪审员 冯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凤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