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俊丽与于楷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丽,于楷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505号原告:于俊丽,女,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于楷启,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于俊丽与被告于楷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丽及被告于楷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楷启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30日按月息2%计算共24400元,超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在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几次向被告要债,被告一直未还。被告于楷启辩称,借钱还钱是应该的,没有能力支付利息,愿意分期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于楷启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于俊丽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事实清楚,现原告于俊丽要求被告于楷启偿还20000元及利息244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4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超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楷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俊丽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400元,2017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于楷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仕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