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仇建荣与沈焕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建荣,沈焕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604号原告:仇建荣,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焕剑,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仇建荣与被告沈焕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6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8415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借条出具后,原告即借款给被告9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同一张纸的下端为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出借人。在借条的下端,被告以收条形式载明收到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如约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但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诉请中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焕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仇建荣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仇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18元,由被告沈焕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