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段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2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2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关志红,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从河南省来到辽宁省丹东市,同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冒充丹东监狱工作人员,以监狱有工程需要安装彩钢为由找到彩钢店经营者谭某某。在取得谭某某信任后,又以监狱急需床、床垫为由让谭某某帮其向冒充的经销商先垫付钱款,称待领取工程款时将购买床、床垫的钱款一起给付。谭某某先后两次向冒充的经销商打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段某某全程参与协助被告人张某某并为其提供购买电话卡、办理转账、提款等辅助工作,并参与分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谭某某表示谅解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协助银行查询告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交易往来明细、电话通话单、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