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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徽金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八公山镇沈巷社区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淮南市八公山镇沈巷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256号原告:安徽金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陈洞中路(金海大厦11层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94835189。法定代表人:王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安徽金天阳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八公山镇沈巷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组织机构代码15023199-8。负责人:朱传顺,该社区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安徽金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市八公山镇沈巷社区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八公山镇沈巷社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金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竣工决算委托审核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沈巷新农村建设的鑫杏苑小区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协议同时还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费用收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及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出具金海造字[2015]第56号审计报告以及金海造字[2015]第57号审计报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审核费用。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审核费用5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淮南市八公山镇沈巷社区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程竣工决算委托审核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上已经载明了约定的事项和依据,原告的签字就是王宗明本人签字。证据三、《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审核费用530000元。证据四、报告交接单,证明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28日接收审核报告。被告淮南市八公山镇沈巷社区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委托费用5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竣工决算委托审核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沈巷新农村建设的鑫杏苑小区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审核资料时支付委托费用4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正式审核报告时,被告支付全部审核费用的余款。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出具了金海造字[2015]第56号审计报告以及金海造字[2015]第57号审计报告,并于2015年10月28日将上述两份审计报告交付给了被告。经原、被告核算,委托审核的费用共计720000元,被告已支付190000元,余款530000元未及时给付。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鑫杏苑小区工程回款后,会首先支付原告的审核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委托费用,但是上述53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7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35%。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审核费用53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决算委托审核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具了金海造字[2015]第56号审计报告和金海造字[2015]第57号审计报告,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的委托费用为7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90000元,余款530000元未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费用5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八公山镇沈巷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费用5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淮南市八公山镇沈巷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