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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官学敏、杨云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玲,官学敏,杨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玲,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名泉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学敏,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贵,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亿达世纪花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玉玲因与被上诉人官学敏、杨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禹铭,被上诉人官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被上诉人杨云贵的委托代理人邓承斌到庭参与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玲上诉请求:1、撤销(2016)鄂0804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官学敏对王玉玲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官学敏、杨云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官学敏与杨云贵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1、杨云贵与王玉玲系半路夫妻,且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存续时间短,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官学敏是杨云贵的侄媳,二人系亲属关系。2、杨云贵出具了虚假的居住证明交给官学敏的律师,促成诉讼顺利进行,足以证明杨云贵与官学敏恶意串通。3、杨云贵与官学敏在几次庭审时对借款的原因、时间、经过、还款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4、杨云贵主张借款用于支付饲料款和砖款,提交了虚假证据。5、杨云贵与王玉玲于2015年8月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明确约定,杨云贵对养殖场没有出资,且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6、官学敏的个人账户开通了网银,但其不选择网银转账,而是在提供借款前十天取出现金放在其公公家中,不符常理。二、一审法院未能以同一标准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未综合全案的证据合理的认定案件事实。1、王玉玲因质疑官学敏的资金来源,向法院申请调查,一审法院仅对湖北东澄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做了调查笔录,没有调取相应的账册予以印证,一审判决以该证据是王玉玲申请为由确定其证明效力,令人难以信服。2、王玉玲为反驳杨云贵关于款项流向的证据提交了询问江大军的笔录,为证实官学敏提起诉讼时王玉玲与杨云贵存在离婚纠纷,提交了律师李高林的书面证言,一审判决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有失公允。官学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玉玲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本案不构成虚假诉讼。1、王玉玲与杨云贵是存在感情基础的,二人的离婚纠纷与本案无关。2、杨云贵与王玉玲确实曾在亿达花园居住,居住证明由相关单位出具,官学敏与杨云贵对此没有过错。3、从借款的发生至官学敏诉至法院,长达一年。关于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还款时间的陈述前后均是一致的,只是有些细节出入,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虚构债务。4、关于款项流向,是王玉玲与杨云贵夫妻之间的事,官学敏从未对此事作出任何陈述。5、王玉玲与杨云贵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发生在借款之后,官学敏不知道该财产分割协议,王玉玲也没有证据证明官学敏知道该协议。6、官学敏采取现金交付借款是杨云贵要求的。二、一审法院依王玉玲的请求,向东澄置业公司财务人员作出的笔录,尽到了调查之职。官学敏的个人账户中有与湖北东澄置业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一审法院调取了相关账户,湖北东澄置业有限公司的账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也无义务调取与本案无关的账户明细。三、证人依法应当出庭,王玉玲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该书面证言符合证据规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玉玲的上诉,维持原判。杨云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玉玲提起上诉是为了避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驳回王玉玲的上诉,维持原判。官学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云贵、王玉玲共同偿还官学敏欠款13万元。2、诉讼费由杨云贵、王玉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官学敏系湖北东澄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其与杨云贵、王玉玲系亲属关系。杨云贵与被告王玉玲均系再婚,二人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结婚后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在九龙谷对王云玲婚前购买的养殖场进行扩建,该扩建行为一直持续到2015年5、6月份。2015年8月,由于天津发生大爆炸,该养殖场距离炸药库较近,该养殖场被拆迁。2015年10月份开始,杨云贵、王玉玲发生纠纷。2015年3月6日,官学敏从账号为6217002700002XX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取现10万元。2015年3月16日,杨云贵向官学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官学敏现金13万元”。后由于杨云贵、王玉玲未偿还官学敏借款,而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账号为6217002700002XX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系以官学敏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尾号为8855的来款账户中的金额系湖北东澄置业有限公司报销的日常开销费用,尾号为7888中的来款账户中的费用系该公司的日常流水,2015年3月5日从尾号为8855来款账户打款到官学敏账户的10万元系该公司对费用和支出报销的归还,该款项属于官学敏自己支配的金额。王云玲庭审中陈述,房屋拆迁系天津大爆炸后临时作出的拆迁决定,在2015年3月借款时不可能承诺拆迁之后还钱。官学敏解释称:借款时承诺3个月还钱,到期之后,杨云贵才作出拆迁后还钱的承诺,诉状上的表述是代理人书写诉状时的疏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官学敏与杨云贵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2、王玉玲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官学敏与杨云贵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官学敏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及杨云贵出具的借条,王玉玲提出银行取款凭证与出具借条的时间间隔了10天,不能证明借款的来源,且认为官学敏在诉状中陈述该笔借款在拆迁补偿后予以归还,而拆迁发生在天津大爆炸之后临时作出的拆迁决定,在3月份借款时并不知道拆迁的事实,杨云贵不可能承诺拆迁时还钱,故官学敏的陈述存在漏洞,且王玉玲与杨云贵目前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官学敏与杨云贵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未真实发生,系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王玉玲与杨云贵在此期间内存在扩建养殖场及实施养殖的行为,确有资金上的需求;杨云贵与官学敏之间系叔侄关系,也存在借款的感情基础。借款13万元并非大额借款,不论是支付现金还是银行转账都符合常理。对于官学敏借款10万元的来源,经过调查,系该公司对官学敏费用和支出报销的归还,该款项属于官学敏自己支配。对于起诉状副本中陈述拆迁后还钱的问题,官学敏也亦进行了解释。王玉玲未提交有力证据来证明该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故应认定官学敏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官学敏与杨云贵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王玉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王玉玲提出,即使杨云贵向官学敏借钱,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杨云贵的个人债务,王玉玲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杨云贵在2015年8月的财产分割协议中明确没有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财产分割协议系王玉玲与杨云贵的约定,王玉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官学敏知道该约定,且该财产分割协议发生在借款行为之后,故对王玉玲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云贵、王玉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官学敏借款1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杨云贵、王玉玲共同负担。各方在二审中的争议为:官学敏是否向杨云贵提供借款13万元。官学敏主张,杨云贵以养殖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3万元,其于2015年3月16日向杨云贵以现金交付方式提供借款,杨云贵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其一审提交了证据A1、2015年3月16日,杨云贵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A2、官学敏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杨云贵对官学敏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王玉玲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官学敏于2015年3月6日取款10万元,与借条的形成时间相差十天,也不能反映该10万元的用途。王玉玲主张,养殖场在经营过程中并不缺资金,即使缺资金,也是王玉玲向其亲戚朋友借的。2015年3月,养殖场在建房,杨云贵没有下山,不可能向官学敏借钱,本案系官学敏与杨云贵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官学敏主张其与杨云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官学敏提供的2015年3月16日的借条,意在证明其与杨云贵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官学敏于2015年3月6日取款1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取出后于2015年3月16日交付给杨云贵。据此,杨云贵作为债务人虽认可官学敏的主张,但基于官学敏提起诉讼发生在杨云贵与王玉玲离婚纠纷诉讼期间,加上杨云贵与官学敏系亲属关系,借款交付发生时,王玉玲不在现场,故杨云贵的自认并不足以证明官学敏实际提供了借款。鉴于此,本案应结合借款发生经过,综合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用途等情况,对本案借贷是否实际发生作出判断。一、经查阅卷宗,就借款经过,官学敏与杨云贵的陈述如下:2016年1月26日一审法院开庭时,杨云贵陈述:“我跟原告是亲戚关系,我在她公公(杨云平)家吃饭,找她公公借钱,他说他们家只有大儿子家有钱,她公公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回去后,我说我在九龙谷山上搞养殖建房子缺钱,找原告借15万元周转几个月,原告就答应了。我说我在山上,取钱不方便,要现金,叫原告准备,当时准备3月10日左右去拿的,那时忙,就没有下来,最后就是3月16日上午在原告公公家拿的,拿了之后给原告写的欠条,当时我借的15万,原告没有,只帮我凑了13万元(37号卷53页)。”官学敏在此次开庭中陈述,杨云贵向其借钱是在2015年3月头的中午(37号卷54页)。2016年6月2日本院开庭时,杨云贵陈述:“钱是3月16日给我的,起码半个月之前我去找我哥哥借钱,他说他手上没多少钱,就把他的儿子媳妇叫来了,叫我跟他们商量找他们借钱,我跟我哥哥的儿子杨虎、媳妇官学敏说好了,我说让他们借我15万元,三个月左右第一批猪一卖就给你们,他们就答应了,让我3月10日去拿钱。后来因为生猪瘟,在3月16日我才去我哥哥家拿钱,官学敏把钱送到了我哥家,她说只有13万现金,她把钱给我后,我给她出具了收条。下午接近晚上谈借钱,拿钱的时候也是下午(1015号卷46、47页)。”官学敏在2016年9月22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陈述:“2015年3月6日之前,杨云贵跟我公公杨云平打电话借钱,我公公没有钱,我公公就把事情告诉我们,杨云贵找我们借钱,当时要的比较急,我在3月6日取了钱放在家里,3月16日的时候,杨云贵来拿钱,我下班之后就把钱给了他(1015号卷71页)。”此次开庭时,一审法院询问:你怎么知道杨云贵找你借钱?官学敏回答:“我公公告我的,杨云贵没有给我打过电话(1015号卷82页)。”杨云贵在此次开庭时陈述:“我去她公公屋里借钱是真的,我哥说没钱,他说让我找他儿子借钱,让我直接跟他儿媳妇官学敏说。我说让他帮我说说,比我直接说的好。后来原告回来我跟原告说,现在有人来找我要砖钱和饲料钱,我说这几天来方便拿,当时说的是3月6日下来拿(1015号卷71、72页)。”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各方当事人作出询问,杨云贵陈述:“2015年3月初的一个下午我去找我哥哥杨云平,他说他手上没什么钱,要我找他的大儿子,他们有钱。我的哥哥就给官学敏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要她借钱给我周转几个月。我哥哥说官学敏答应了,我就跟我哥哥说我3月6日去拿钱,结果我养的猪犯猪瘟,我在3月6日就没有去拿钱,等猪瘟好一点了再去拿钱。我哥哥跟官学敏说好之后,我给官学敏打电话了,说是你爸爸跟你说的情况,我缺钱,需要找你借15万元周转3、4个月。3月16日下午天黑之前我去我哥哥杨云平家里拿的钱。”1、关于借款时间,2016年1月26日,官学敏陈述,杨云贵是在2015年3月初的某天中午向其借钱。2016年6月2日,杨云贵陈述,是在出具借条前的某天下午接近晚上谈借钱。双方就提出借款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2、杨云贵在2016年1月26日陈述是跟官学敏商量借钱的事,2016年6月2日陈述是向官学敏、杨虎商量借钱的事。杨云贵就提出借款对象的陈述前后不一致。3、关于杨云贵提出借款的方式。(1)2016年1月26日,杨云贵陈述,其在杨云平家吃饭向其借钱,杨云平给官学敏打电话,官学敏回去后,杨云贵提出借钱。2017年3月17日,杨云贵陈述,杨云平跟官学敏打电话说了借钱的事,然后杨云贵也向官学敏打电话说了借钱的事。杨云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2)2016年9月22日,官学敏称,杨云贵跟杨云平打电话借钱,是杨云平告诉官学敏借钱的事,杨云贵没有跟官学敏打过电话。官学敏的陈述和杨云贵的两次陈述也不一致。4、杨云贵在2016年1月26日、2016年6月2日均陈述是约定3月10日去取借款,但在2016年9月22日,2017年3月17日陈述约定3月6日去取借款。就约定的取款时间,杨云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5、关于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2016年1月26日,杨云贵陈述,借款是其在2015年3月16日上午交付的。2016年6月2日,2017年3月17日,杨云贵陈述交付时间是在下午。杨云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二、关于借款13万元的来源,官学敏陈述,10万元是其于2015年3月6日从银行卡上取的现金,就另外3万元,2016年1月26日开庭时,官学敏陈述是其凑的,是向公公婆婆借的(37号卷51页)。2017年2月20日本院开庭审理时,官学敏陈述,1万元是其公公的,2万元是其小叔子的(开庭笔录第8页)。就3万元的款项来源,官学敏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三、关于款项用途。杨云贵主张,其把借款拿回去给王玉玲后,王玉玲给现金让其去支付砖款和饲料款,其提交了2015年3月18日的收据,写明砖款金额21000元、2015年3月19日的出库单,写明饲料款金额63500元。官学敏认为,借款用途是王玉玲与杨云贵之间的事情,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王玉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饲料款的票据是杨云贵要求出票人开具的,杨云贵在2015年3月18日没有支付砖款,且收据字迹模糊,不清楚是谁出具的。2017年3月8日,本院向出库单的出票人江大军作出询问,江大军陈述,出库单是杨云贵让其出具的,但出具票据当天,杨云贵没有购买饲料。以前买饲料的钱都是王玉玲结的,有时是现金,有时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杨云贵没有结过账。一般情况下,是杨云贵给江大军打电话,江大军去送货,然后王玉玲支付货款。王玉玲对本院作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官学敏认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恰好说明王玉玲与杨云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过饲料,至于钱是哪一笔在笔录中也没反映。杨云贵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称,钱都是从王玉玲手中支付出去,家里所有的开支都是王玉玲负责。王玉玲说让拿去给谁,杨云贵就拿去给谁,具体付给谁都是王玉玲说了算。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杨云贵主张部分借款用于购买饲料,但从江大军的陈述来看,其只是向杨云贵出具了票据,杨云贵并未支付饲料款。故杨云贵主张部分借款用于支付饲料款,并不属实。四、官学敏在起诉中写明,借款到期后,其多次找杨云贵与王玉玲协商,希望能即使偿还债务,但是杨云贵称补偿款都由其妻王玉玲掌管,王玉玲拒绝见面,拒接电话。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询问时,官学敏称其在起诉之前没有找过王玉玲。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补充查明,杨云贵与王玉玲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写明:“为了免除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经夫妻双方协商同意,就结婚前和结婚后的财产作如下协议……”,该协议书未涉及本案借款。王玉玲曾向东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至掇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1、官学敏与杨云贵系借款发生时的当事人,若借款过程是二人亲身经历,双方就借款发生经过的前后陈述应当一致。从官学敏与杨云贵对借款经过的陈述来看,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形,且官学敏与杨云贵对对方的陈述均不持异议,不符常理。2、就3万元现金来源,官学敏的陈述前后矛盾。3、杨云贵主张的借款用途不真实。4、杨云贵于2015年3月16日向官学敏借款,之后,在2015年8月22日,王玉玲与杨云贵为避免以后产生纠纷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中并未涉及本案债务。鉴于以上因素,官学敏主张2015年3月6日取款10万元,于3月16日交付给杨云贵,在仅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且陈述前后不一的情形下,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外3万元,官学敏陈述的款项来源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明,亦不能认定已交付给杨云贵。据此,不能认定官学敏向杨云贵提供借款13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对官学敏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玉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官学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官学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官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小云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