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余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143号原告余某,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谭某,女,汉族,1993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余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别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互相产生恋爱关系。201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余昌璟,××××年××月××日,双方在湛江市麻章区民政局(东海岛)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余昱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双方性格合不来,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每次发生争吵,被告就离家出走,被告从不照顾家庭和抚养孩子,结婚三年,被告已经离家出走多次,每次离家出走,都无法联系被告。2016年10月31日,被告回家将衣服等东西搬走,离开原告家庭,至今没有音讯,电话也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了。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长子余昌璟(××××年××月××日出生)、次子余昱辰(××××年××月××日出生)由原告余某抚养。原告余某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经本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生育了二个男孩;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通过别人介绍后相识,之后产生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余昌璟,××××年××月××日在湛江市麻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次子余昱辰。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没得到妥善沟通,造成夫妻关系淡化,2016年10月31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据此,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2017年1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长子余昌璟(××××年××月××日出生)、次子余昱辰(××××年××月××日出生)由原告余某抚养。在诉讼期间,被告谭某不到庭应诉亦不作任何形式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相互认识,产生恋爱至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二个男孩,证明双方当初婚姻基础是较好的;而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家庭琐事纠纷,引起夫妻关系紧张,而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能完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形,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只要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生活细节,珍惜夫妻感情,不要重提旧过,互谅互让,努力沟通夫妻之间的话语,从而缓和双方多年的隔阂,本院相信原、被告会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双方夫妻家庭团结和谐和有利于照顾儿子教育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道准人民陪审员 陈剑征人民陪审员 陈建生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窦文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