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安庆市大观高安五交化经营部与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金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大观高安五交化经营部,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金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607号原告:安庆市大观高安五交化经营部,注册号340803600030815,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玉琳路241号。法定代表人:马庆中(经营者),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金传开。被告:金萌,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安庆市大观高安五交化经营部诉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金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庆市大观高安五交化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金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48854.3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之实际清偿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安庆市大观高安五交化经营部处购买五金交电物品。因货款未结清,2016年元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原告货款48854.30元,并承诺自2016年4月份开始清偿,但至今没有任何履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金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萌是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2016年5月4日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金萌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安庆市大观高安五交化经营部处购买五金交电物品。2016年元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8854.30元,并承诺自2016年4月份开始陆续支付,但一直未履约,原告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金萌欠原告货款48854.30元,应予清偿。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被告金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庆市大观高安五交化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8854.3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金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岳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査振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