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绰号安安,女,汉族,1990年9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回族彝族自治县,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7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至安宁市官厢街街口将四颗小马毒品可疑物贩卖给黄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4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扣押,同时扣押了毒资人民币100元。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尿液检测,结论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及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书、送检记录、涉嫌吸毒人员尿液检测结论及告知笔录、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4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