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与沈孝仁、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沈孝仁,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23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九洲新家园24、39、40号。负责人刘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靓,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孝仁,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金坛市。被告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史河街道。法定代表人郑志前,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迎宾路、大通加油站北商住楼北数第13户1-2层。负责人吴振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宁支公司)诉被告沈孝仁、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栖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安捷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安捷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天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孝仁,被告安捷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栖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天宁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我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5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常州市恒冠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的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恒冠公司的车辆与被告沈孝仁驾驶被告安捷公司的变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恒冠公司的车辆受损。恒冠公司依据其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主张车辆损失,我公司已支付完毕,我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孝仁未作答辩。被告安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栖霞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恒冠公司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原告太平洋保险天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于2015年8月18日12时20分许,许克勤持证驾驶恒冠公司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23KM+500M处,遇被告沈孝仁持证驾驶的被告安捷公司所有的皖19/43700变型拖拉机沿奔牛镇新市村委沙塘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苏D×××××小型轿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孝仁、许克勤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D×××××小型轿车经原告太平洋保险天宁支公司定损为106800元,该损失数额经恒冠公司和被告沈孝仁确认。2015年10月22日,原告太平洋保险天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恒冠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06800元。被告安捷公司所有的皖19/43700变型拖拉机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太平洋保险天宁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恒冠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06800元后,取得追偿权,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皖19/43700变型拖拉机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栖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沈孝仁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孝仁、安捷公司均未到庭证实与皖19/43700变型拖拉机的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孝仁在本起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应承担的赔偿为104800元的50%,即5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理赔款2000元。二、被告沈孝仁、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理赔款5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沈孝仁、安捷公司负担16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栖霞支公司负担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任忠平人民陪审员 黄建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