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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子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辰,男,1994年11月8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辰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王子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子辰于2016年8月4日,在本市沙河口区锦泉南园小区4号楼1—7—2,在薛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薛某某的微信,从被害人薛某某的微信账户绑定的工商银行卡中转出人民币12000元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中,后取款挥霍。案发后,被害人薛某某因被告人王子辰有重大疾病等其他原因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子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谅解书、证人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子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子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对其盗窃行为表示谅解,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子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审 判 员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