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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树传与武长强、陈银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传,武长强,陈银花,武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797号原告:高树传,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长强,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陈银花,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武立剑,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高树传诉被告武长强、陈银花、武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长强、陈银花、武立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武长强、陈银花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武立剑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三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长强、陈银花、武立剑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三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武长强、陈银花向原告高树传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高树传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息,月利率为1.8%。担保人提供信用保证的,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的,担保人负责归还借款本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武长强、陈银花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被告武立剑在借条中连带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后三名被告均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长强、陈银花立据向原告高树传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武长强、陈银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武长强、陈银花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现原告高树传要求被告武长强、陈银花承担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武立剑为被告武长强、陈银花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武立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武立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长强、陈银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树传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8%标准计算);二、被告武立剑对被告武长强、陈银花向原告高树传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立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武长强、陈银花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武长强、陈银花、武立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