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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文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文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法定代表人:杨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东,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薇,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勇,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锦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锦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交给胡道平承揽,被上诉人系胡道平雇佣而来,其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均由胡道平进行,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建筑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直接认定建筑施工单位与实际用工方雇佣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当根据劳动报酬支付、人事关系管理等隶属性因素综合考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与胡道平一起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强行确认劳动关系转化为只属于上诉人的单方法定责任。被上诉人朱文勇辩称,上诉人与胡道平系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受伤事实和受伤地点,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也派人缴费,上诉人是在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锦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依法判决四川锦龙公司与朱文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朱文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经理部将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房改造W区1#10#楼小学幼儿园及V区14#、15#楼项目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四川锦龙公司,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四川锦龙公司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规范用工管理,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所有现场工作人员购买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种社会保险。此后,四川锦龙公司口头将花果园五里冲W2区1、7栋楼外架搭建与拆除工程承包给胡道平,由胡道平进行人员配备,人员管理及工资发放等事宜。2015年7月15日,朱文勇经秦光鱼介绍到上述工地上从事搭建、拆除外架工作,平常由胡道平进行管理,并由胡道平支付相关工资。2015年12月27日,朱文勇受伤,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四川锦龙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6年7月4日,朱文勇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四川锦龙公司、朱文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6]第180号裁决书,裁决四川锦龙公司与朱文勇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川锦龙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四川锦龙公司将其承接的花果园五里冲W2区1、7栋楼外架搭建与拆除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道平后,胡道平雇请朱文勇到工地从事搭建、拆除外架工作,因胡道平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只能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四川锦龙公司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因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争议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故认定朱文勇从2015年7月15日到“花果园五里冲W2区1、7栋楼”工地做工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时止与四川锦龙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勇在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锦龙公司将花果园五里冲W2区1、7栋楼外架搭建与拆除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胡道平施工,由胡道平进行人员配备,人员管理及工资发放,胡道平又招用朱文勇在工程中施工,朱文勇在工作中受伤,为维护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后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其与四川锦龙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朱文勇与四川锦龙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四川锦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霞审判员  邓艳审判员  庞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