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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史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程庄镇卫生院合管站从2012年起承担全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资金的收缴工作,被告人史某某作为程庄镇卫生院合管站负责人,负责全镇新农合资金收缴工作。2014年12月8日,史某某擅自挪用其收取的2015年度新农合资金150万元,购买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行)“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性活动,2014年12月19日赎回,收益1288.32元,收益部分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将所得收益1288.32元退交至该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某收缴新农合资金不是其本职工作,在该过程中的行为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程庄镇卫生院合管站从2012年起承担全镇新农合资金的收缴工作,被告人史某某作为程庄镇卫生院合管站负责人,具体负责新农合资金的收取、保管和上缴工作。该镇各村卫生室将所收取的2015年度的新农合资金存入被告人史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账户10037806284610000000073中,由被告人史某某统一上缴县财政专户。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史某某擅自从该账户转款150万元至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3742004200406513中购买邮储行“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性活动,2014年12月19日赎回,收益1288.32元,收益部分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将挪用该笔资金购买理财产品所得的收益1288.32元退交至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砀山县有关新农合的文件证明:程庄镇根据文件精神向辖区内农民收缴新农合资金。(二)邮储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说明书、理财业务交易回执、理财个人资料、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史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从他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0037806284610000000073转款到他的邮储行账户603742004200406513中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于2014年12月19日赎回,取得收益1288.32元的事实。(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四)被告人史某某的档案材料及工作简历证明:史某某是程庄镇卫生院职工,系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2012年始负责程庄镇新农合资金的收缴工作。(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砀山县程庄镇卫生院是国家事业单位。(六)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归案情况。(七)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6年8月2日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1290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阚某某证明:他2001年起任砀山县程庄镇卫生院院长。2015年度程庄镇新农合资金征缴、保管及上缴工作是由卫生院负责的,各村卫生室负责具体收缴。因为史某某在卫生院负责党建、B超和合管站工作,是合管站负责人。他安排各村卫生室收缴后分批汇总交给史某某,再由史某某将新农合资金上缴财政专户。(二)证人衡某某、邵某某、孟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王某甲、陈某某、阚某某、宋某某、欧某某、陈某甲、阚某乙、房某某均证明:他们是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均参与了2015年度程庄镇新农合资金的收缴工作。收缴的农合资金均交到史某某指定的账户10037806284610000000073中。同时证明每年收缴农合资金以前,程庄镇政府都会召开动员大会,参加大会的人员主要有村干部、村卫生室负责人、镇卫生院负责人。明确安排各村农合资金由村卫生室收缴后上缴给镇卫生院,村干部负责协助宣传,最后由镇卫生院将农合资金统一上缴给县财政专户。(三)证人唐某某证明:他2011年2月份从李庄镇调到程庄镇工作,开始担任镇长,和他同时去的党委书记是陈某甲。他和陈某甲去任职时程庄镇卫生院已经开始收农合资金。各村卫生室收了以后交给卫生院,卫生院再上缴县财政专户。每年收缴农合资金以前,程庄镇政府都会召开动员大会。卫生室收缴农合资金没有书面文件,每年都是在动员大会上口头布置的。(四)证人张某某证明:他在程庄镇邮政支局工作期间,曾找程庄镇卫生院院长阚某某及史某某吸储。后建议史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并讲理财没有任何风险,随时能卖出,不影响上缴。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他任程庄镇卫生院B超室主任、院支部副书记、合管站临时负责人。合管站负责收集程庄镇居民在外地看病报销的资料、各卫生室门诊统筹报账及本院门诊、慢性病人和住院病人向县农合局报账等工作。从2012年还负责程庄镇新农合资金征收、保管和上缴工作。按要求卫生室将合作医疗资金交到他的农商行账户10037806284610000000073中。由他统一上缴财政专户。2014年12月8日,他从该账户转款150万元至他的邮储行账户603742004200406513中,购买“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他收缴的2015年度农合资金均按时上缴给砀山县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史某某是程庄镇卫生院的正式职工,程庄镇卫生院是国家的事业单位,其经手、保管、上缴新农合资金的工作是受领导安排的具体工作,其从事该工作系履行职务,其利用该便利条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三角二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席 涛审 判 员  王友海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