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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阿苏搭尔惹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苏搭尔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苏搭尔惹,男,生于1997年1月20日,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喜德县红莫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苏搭尔惹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娜、王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苏搭尔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苏搭尔惹与俄某(已判刑)、吉某(已判刑)、曲某(已判刑)在本市礼州镇街上闲逛时遇见“吉克”(真实姓名未查实,在逃),“吉克”提议抢劫108国道上过往车辆,其余四人同意。凌晨3时许,五人来到本市礼州镇热水河大桥北侧50米处,“吉克”叫其余四人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货车逼停,“吉克”持一石头爬上货车站在驾驶室踏板上,把驾驶室车门打开后,持石头威胁王某、邓某夫妇交出钱来,王某、邓某将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160元交给“吉克”。后“吉克”将抢来的手机分给阿苏搭尔惹等四人,现金自己留下后各自逃离。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29元。2016年11月5日阿苏搭尔惹被抓获归案。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苏搭尔惹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诉请我院判处。被告人阿苏搭尔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苏搭尔惹与俄某(已判刑)、吉某(已判刑)、曲某(已判刑)(四人系喜德县红莫中学的同班同学)在西昌市礼州镇街上闲逛时遇见“吉克”(真实姓名未查实),“吉克”提议抢劫108国道上过往车辆,其余四人同意。凌晨3时许,五人来到本市礼州镇热水河大桥北侧50米处,“吉克”叫其余四人横站在路上,伸展开双手把路拦住,将途经此处由王某驾驶的货车逼停,“吉克”持一石头爬上货车站在驾驶室踏板上,把驾驶室车门打开后,持石头威胁王某、邓某夫妇交出钱来,王某、邓某将OPPOR8007手机一部及现金160元交给“吉克”后,五人逃离现场。五人朝月华乡方向走了一段路后,“吉克”将抢来的手机分给被告人阿苏搭尔惹等人,让他们变卖后分钱,自己将抢来的现金留下然后一个人朝月华方向走。其余四人往礼州方向走,走到热水河大桥上时遇见出警的民警分开逃跑,吉某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裤包中搜出被害人王某被抢OPPO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1月13日,民警在喜德县红莫中学将俄某、曲某抓获。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阿苏搭尔惹被抓获归案。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OPPOR8007手机价值429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阿苏搭尔惹的照片、基本情况、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阿苏搭尔惹的基本身份信息;2、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阿苏搭尔惹的事实经过;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阿苏搭尔惹在逃期间,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同案犯吉某处查获的被抢OPPOR8007手机;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俄某、吉某、曲某因本案已被判刑;6、证人俄某、吉某、曲某的证言,证实三人与被告人阿苏搭尔惹于2015年11月10日凌晨一起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邓某被拦路抢劫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阿苏搭尔惹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9、鉴定意见,证实被抢OPPOR8007手机价值429元;1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阿苏搭尔惹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苏搭尔惹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拦路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苏搭尔惹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阿苏搭尔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阿苏搭尔惹作案时系在校学生,并且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本着“教育引导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阿苏搭尔惹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苏搭尔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开 翔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