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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华柏与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三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柏,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三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723行初4号 原告谢华柏,女,生于1978年4月10日,住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冯勇军,生于1973年3月27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三台县百顷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大勇,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梓州干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禹,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赖玉红,三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加贵,三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 原告谢华柏诉被告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信息公开、三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绵阳市中级人民法于2017年2月9日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勇军,被告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勇、镇政府申请的证人杨成兴,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唐加贵、赖玉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台县百��镇人民政府依照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行初23号判决的要求,于2016年10月21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向原告谢华柏书面回复并送达了《台百路捐款名单花名册》、《台百路支付情况明细表》。原告认为镇政府没有依法全面公开政府信息,于2016年11月7日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三府复(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镇政府不依法履行三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镇政府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10月21日,镇政府对原告申请公开台百路有关信息作出了回复,但答复的深度及广度达不到原告��要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不服,再次向三台县人民政府复议,县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撤销镇政府作出的回复意见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撤销三府复(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合法;2、(2016)川0703行初23号判决书证明镇政府应在三十日内履行判决义务;3、镇政府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拟证明回复不符合判决书及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4、行政复议申请,拟证明向县政府提出了复议;5、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县政府违反行政复议��的规定。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是以知情、监督的具体用途向镇政府要求公开2007年三台到百顷通乡公路捐款名单及捐款流向明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应公开的,镇政府已在户外公示栏进行了张榜公示,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绵阳市涪城区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早已公开的信息,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府为证明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九组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等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6)川0723行初23号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3、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回复、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拟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和用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4、镇政府的回复意见拟证明被告履行了职责;5、2016年10月21日回复意见、附件、送达回证等拟证明镇政府按照涪城法院判决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6、照片拟证明申请信息早已主动公开,依法履行了职责;7、第三方信息意见征询单拟证明带*部分的捐款人不同意公开捐款数额,镇政府在依法履职;8、三府复(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拟证明镇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9、信息公开条例,拟证明镇政府履职的法律依据,原告的申请不合法。 镇政府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成兴出庭证实百顷镇政府在征询他的意见时,他不愿公开自己的捐款数额,认为属于自己的隐私,镇政府还征询了其他人的意见,还有部分人也不愿意公开捐款数额。 被告县政府辩称,三台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为证明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七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百顷镇政府回复意见和相关资料,拟证明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合法性;4、涪城法院的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要求政府公开信息的依据;5、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复议案件的来源;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文书,拟证明复议决定是依法作出的;7、送达回证,拟证明依法进行了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镇政府提交的第一、二、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第四组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反证了镇政府没有在30日内回复;认为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没有通话记录,没有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之间进行勾选;对第八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人出庭的证言原告认为是政府工作人员,证言不真实。对被告县政府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七组无法证明是什么时候送达的。 被告镇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在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县政府对镇政府提供的九组证据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百顷镇政府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镇政府的证明目的,因为这些信息是镇政府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与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申请公开无关,其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均无异议,证实了原告申请、被告回复的相关事实,对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回复意见,不能直接证明违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在判决后镇政府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对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县政府违法未解决争议的目的,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证实了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公开2007年三台到百顷通乡公路捐款名单及捐款流向明细。同年11月24日,镇政府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意见,称原告的申请与其丈夫冯勇军在书记信箱中的申请相同,镇政府已经作了明确答复,原告可以询问其夫,如有疑问可以去电咨询。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三台县政府申请复议,三台县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要求镇政府向原告公开申请信息。2016年2月29日,镇政府向原告送达了《台百路捐款名单》及《台百路支付明细表》,原告对回复内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5日,涪城区法院以镇政府没有在诉讼期限内举证、没有对捐款金额用*号隐匿处理作出明确说明为由撤销了百顷镇政府2016年2月29日对原告的回复,并要求镇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原告在2016年8月10日、镇政府在2016年10月分别收到了法院判决书。为履行(2016)川0723行初23号判决,2016年10月21日镇政府直接向谢华柏送达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公开了捐款总额、分项支出,并按照原告的申请向其送达了《台百路捐款名单花名册》、《台百路支付情况明细表》,在捐款名单中有25处金额用***作了隐匿处理。在回复意见里专门对捐款花名册中用***作了隐匿处理的部分说明了原因,是按照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三条规定在征询捐款人意见后,带***捐款人不愿意公开其捐款金额,所以该部分不予公开。原告认为镇政府公开的信息中带*部分的金额、总数、资金使用的依据都应该公开,公开的深度和广度达不到自己要求,于2016年11月7日再次向三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9日三台县政府作出三府复(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申请。 另查明,自2015年以来,为台百路的信息公开,原告谢华柏和其夫冯勇军分别进行了8次行政复议、4次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五)乡(镇)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镇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向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即除主动公开的的政府信息外,没有主动公开的信息也可以依申请予以公开,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申请人有权依申请获取应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镇政府应理应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信息。镇政府认为原告申请违反信息���开条例第十三条的理由不能成立,谢华柏申请公开台百路捐款名单和流向明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在涪城区法院作出判决后,百顷镇政府对谢华柏的申请,于2016年10月21日重新作出《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关于谢华柏申请公开台百路有关政府信息的回复意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镇政府履行法院判决超过规定期限,未举证证明,同时与查明事实也不相符,且生效判决的履行属于执行判决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的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捐款修路本是一种良行善举,哪怕是一分钱也是值得社会肯定和尊重,但在现实生活中,捐款金额的多少,往往与社会地位、财富多少、慷慨还是吝啬等挂上钩,客观上会引发对捐款人不同的社会评价,因此捐款人有公开和不公开的自由。捐款人的姓名、金额这些信息应属于公民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或知悉的个人隐私。隐去的金额中虽有单位捐款,单位虽无隐私之说,但单位捐款也是由每一个公民个体构成。因此,镇政府依照信息公开条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应该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之规定,在征询捐��人意见,部分捐款人不同意公开金额的情况下,用***隐去部分不愿公开捐款人的金额,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不妨碍申请人获取捐款人名单,镇政府的作法于法有据,其答复并无不妥。为此,对于原告要求公开《捐款名单花名册》中用***隐去的捐款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义务之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无论提起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其核心价值在于获取政府信息,促使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在涪城法院作出判决后,百顷镇政府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原告申请书所载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两项内容:捐款名单和捐款明细,向其送达《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关于谢华柏申请公开台百路有关政府信息的回复意见》、《台百路捐款名单花名册》、《台百路支付情况明细表》,原告已经获取了信息,被告镇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公开的信息中,包含了捐款名册、收入总数以及支出明细,原告申请的两项信息内容均已经具备,这些信息能反应出台百路收入与支出的情况,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知情、监督的目的也能实质上得到实现。同时,在回复意见中对***隐去部分和资金收支镇政府作了说明,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综上,镇政府已经履行了信息的公开的义务,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申请人的要求,因此,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深度和广度不符合本人要求,请求撤销镇政府所作答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县政府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要求百顷镇政府作出答复,在综合审查了答复意见及证据基础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请求撤销三府复(2016)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华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华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奇元 审判员  何文标 审判员  杨 尧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雷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