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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杰与被告张素艳、方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杰,张素艳,方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262号原告:王玉杰,女,1990年6月4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艳,女,1965年6月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旭,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杰与被告张素艳、方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告张素艳及张素艳、方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王玉杰医疗费3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4377.98元、护理费1673.88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2元、财产损失费1446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4927.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14时20分,王玉杰在太和区太和商贸城对面道边摆摊卖海鲜时,因邻摊的张素艳抢占摊位,与张素艳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此过程中,张素艳的外甥方旭赶到将王玉杰摊掀翻,后与张素艳共同对王玉杰进行殴打,致使王玉杰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王玉杰被紧急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头皮挫伤、双侧面部、右腕关节、下腹壁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2017年2月6日出院。2017年2月20日,张素艳被锦州市公安局给予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张素艳、方旭辩称,方旭没殴打原告,原告要求方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方旭不同意赔偿。本案起因是原告占用双方之间过道经营引起的,且原告先动手打张素艳,公安机关对原告也做出了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及亲属也受到了伤害,也存在一定经济损失,双方过错及受到的损失应相互抵消,被告对原告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同意赔偿。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锦公太(治)行罚决字[2017]第26、27号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照片、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房产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作出的锦公太(治)行罚决字[2017]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14时20分,原告王玉杰在太和区太和商贸城对面道边摆摊卖海鲜时,因留过道问题与邻摊的被告张素艳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张素艳的外甥被告方旭赶到将原告王玉杰摊掀翻,后与被告张素艳共同对原告王玉杰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王玉杰身体多处受伤。2017年1月24日原告王玉杰被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2017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其中二级护理13天,共花费医疗费3546.6元,出院后休息3周,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另查因本案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给予原告王玉杰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张素艳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方旭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素艳与原告王玉杰因摆摊留过道问题发生争吵、厮打,被告方旭赶到将王玉杰摊掀翻,后与张素艳共同对王玉杰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二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玉杰发生矛盾时未冷静处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张素艳、方旭对原告王玉杰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玉杰自己承担30%责任,故对原告王玉杰医疗费24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复印费8.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时原告王玉杰从事海鲜零售业,故以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064.59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以每日4元计算交通费,本院支持护理费1322.33元、交通费36.4元;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14467元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艳、方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玉杰各项损失合计7369.34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玉杰负担175元,由被告张素艳、方旭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贾天琪王玉杰赔偿明细表一、医疗费2482.62元3546.6元×70%=2482.62元二、伙食补助费455元50元/天×13天×70%=455元三、护理费1322.33元37127元/年÷365天×13天×70%=1322.33元四、误工费3064.59元46999元/年÷365天×34天×70%=3064.59元五、交通费36.4元13天×4元×70%=36.4元六、复印费8.4元12元×70%=8.4元总计:7369.34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