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文兰与陆希安、周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文兰,陆希安,周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234号申请执行人:倪文兰,女,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陆希安,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周梅,女,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倪文兰与被执行人陆希安、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一、陆希安、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倪文兰给付75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500元,二项合计2180元,由陆希安、周梅负担。因被执行人陆希安、周梅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倪文兰的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陆希安、周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陆希安、周梅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陆希安、周梅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陆希安、周梅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周梅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查得被执行人陆希安名下有位于锡山区张泾镇范巷上36号-1房产一套,但该房产已拆迁,其分得的位于锡山区锡北镇丰田苑二期72号602室安置房暂无法处置。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陆希安、周梅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陆希安、周梅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陆希安、周梅居住地锡山区锡北镇泾西村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陆希安、周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77180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06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倪文兰,倪文兰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陆希安、周梅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倪文兰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陆希安、周梅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倪文兰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记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琦东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荣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