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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9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华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华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970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华均,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王华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周开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暂计110064.47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其中利息、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签署并提交申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经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一张信用卡,卡号51×××75。被告用该信用卡透支,截至2016年4月30日,累计欠款110064.47元[其中:本金86064.23元、利息9616.43元、滞纳金11921.23元、年费2462.58元]。经原告一再催讨未果。被告王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均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王华均,证件号码511121197412016931。声明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王华均在此申请表上签名。上述《申请表》同时印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其中,《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中信银行(甲方)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主卡申领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一条申请……2、甲方有权依据乙方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信用卡申请,并根据乙方的申请为其指定的并且满足附属卡持卡人条件的人士发放或注销附属卡,甲方有权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各自获得独立信用额度,或按甲方决定的比例共用任何信用额度。……第三条信用卡收费1、甲方核准发给信用卡后,乙方无论是否已激活卡使用,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双币种白金卡2000元,双币种金卡300元,双币种普通卡100元,人民币金卡200元,人民币普通卡100元。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百分之三(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信用卡的对账单和还款方法……4、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5、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1×××75,被告取得该卡并持卡消费。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85664.23元、利息(含复利)25140.75元,滞纳金31808.59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案涉滞纳金数额截止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自2016年10月6日不再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之和,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经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被告形成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被告利用案涉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却未按约偿还各种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年费246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不一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5664.23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含复利)25140.75元、滞纳金31808.59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之和,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但利息、复利之和不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约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2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王华均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王华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菲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