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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异44号案外人:靳学芹,女,汉族,1953年7月21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并中心街2号。法定代表人:成风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淮公司)与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靳学芹于2017年3月27日对本院查封的嘉和公司名下位于淮安市农垦丽景苑小区2号楼B单元11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靳学芹称:淮安市农垦丽景苑小区2号楼B单元1102号房屋已被我合法购买,贵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苏淮公司与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5)淮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内容为:嘉和公司给付苏淮公司工程款2505554.66元及利息(以1894703.68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付清为止)。本案仲裁费3056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以上款项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嘉和公司未按期履行,苏淮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4日查封了嘉和公司位于淮安市农垦丽景苑小区含2号楼B单元1102号在内房屋8套。案外人靳学芹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已为其合法购买,请求解除查封。并提供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嘉和公司出具的购房款发票(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证明该发票处于作废状态,江苏地税网查询亦显示作废)。另查明,嘉和公司向靳学芹丈夫皇甫月明借款300万元,用上述房屋抵偿其中部分借款,但至今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而在其签订买卖合同后至2015年底,同一幢楼其他买受人均已办理过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靳学芹对淮安市农垦丽景苑小区2号楼B单元1102号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并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靳学芹的购房合同虽然是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且以借款抵冲了房款,亦占有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就此买受人未能证明非其自身原因未能办理,其主张找不到开发商的陈述亦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同一幢楼其他住户均已办理过户手续。故靳学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学芹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邱志敏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庄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