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1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方春红与谭群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红,谭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200号原告方春红,女,1962年出生。被告谭群明,男,1968年2月6日出生。原告方春红与被告谭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红、被告谭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利息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特向原告借款16000元,承诺年底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申请延展支付,并向原告另行出具《欠条》,债务经多次延展并多次更换《欠条》,后被告于2017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方春红现金54381元,大写伍万肆仟叁元整(叁佰捌拾壹元整),欠款人谭群明,2017年1月30日”,该《欠条》中欠款54381元含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农资价值38381元。然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谭群明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以及尚欠16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应当承担,同时我帮原告向他人索要欠款,原告承诺向我支付劳务费,该劳务费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我帮助原告向他人索要债务,应当扣减相应的劳务费”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方春红清偿借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春红负担20元,被告谭群明负担100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伟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