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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燕今浩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今浩,北京市东方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今浩,男,1940年9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燕今浩之妻),1941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齐京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君,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燕今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9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今浩、被上诉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君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今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赔偿燕今浩经济损失50000元;二、诉讼费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承担;三、判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原东城区公证处)速出示提交其在2007年5月其所制作北京东城×号(原×号)燕召亭(别名树棠)教北京大学省吃俭用所买合法私房,其6个子女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所做析产分割公证书相关公证档案。事实和理由:燕今浩的父亲燕树棠于1937年在东城区×胡同购买了二处房产。其中一处房产是19间,产权登记在父亲燕树棠名下。该房于1958年被政府收走,1984年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了8间,由燕今隆办理的发还手续。2007年析产后,各自都办理了新的产权证,燕今浩也是根据2007年析产的公证书办理的房产证。根据燕今浩的记忆,2004年燕今浩并没有办过公证,只办理了2007年的公证。可燕今浩从未取得2007年的这份公证书,当燕今浩找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索要时,其就是不给。为此燕今浩往返多次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理论,直至今年1月燕今浩才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获得(2004)京东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2004年11月4日作出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故意隐瞒造假,篡改燕今浩的私宅房产面积。公证书上被继承人的姓名应为“燕树棠”却写成了“燕树堂”。公证书将遗产房间数和面积及被继承人的姓名都写错。燕今浩为了找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索要2007年的公证书造成了车票和律师费等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赔偿。因此燕今浩坚持要求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向燕今浩提供2007年的公证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辩称:不同意燕今浩诉讼请求。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中关于燕今浩所述房屋的公证档案材料都是2004年的,经过查询,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底,没有北京市东城区×号(原×号)房屋或者姓燕的任何人办理过的公证。2004年是燕今隆持燕今浩、燕今喜、燕今庆、燕今静四人的委托公证书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处办理的继承公证,当时提供的产权证就是8间房建筑面积101.2的平方米。对于被继承人的姓名问题,公证处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并未写错。对于燕今浩所述的律师费和车票损失5万元的问题,该损失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无关,是燕今浩自己行为造成的。另外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即使是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有过错的情况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也只是承担补充责任。更何况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不承担任何责任。燕今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赔偿燕今浩经济损失50000元。要求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向燕今浩提供2007年燕今浩与兄弟姐妹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办理的分家析产的公证书和公证档案材料。诉讼费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东城区×号北房5间,南房3间共8间(建筑面积101.2平方米)系燕树堂(曾用名燕召亭)所有的房产。燕树堂共有六个子女,即燕今隆、燕今伟、燕今浩、燕今喜、燕今庆、燕今静。1984年2月20日燕树堂去世,其妻张心清于2002年去世。2004年3月8日,燕今浩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委托燕今隆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在北京市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继承、产权登记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其均予以承认。燕今喜、燕今庆、燕今静亦分别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福建省建瓯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手续,委托燕今隆为三人的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在北京市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继承、产权登记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其均予以承认。2004年11月4日,燕今隆持燕今浩、燕今喜、燕今庆、燕今静的公证委托书和发还的房产证与燕京伟一同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被继承人燕树堂遗留的房屋8间由燕今隆、燕今伟、燕今浩、燕今喜、燕今庆、燕今静共同继承。2007年5月8日燕今浩持分割协议,亲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7月2日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东私×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4年11月4日,燕今浩虽未亲自来京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但燕今浩已全权委托其兄燕今隆为其代理人,并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公证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根据的系燕今隆提交的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产所有证及武汉市公安局珞珈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制作的(2004)京东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未将遗产房的间数和面积及被继承人的姓名写错,因此公证处办理的(2004)京东证内字第×号公证书没有错误,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另根据燕今浩调取的2007年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档案材料记载,其2007年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只是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了2007年六兄弟姐妹的分割协议,而非2007年的分家析产公证书,故燕今浩要求公证处给其提供2007年的公证书,无事实依据。关于燕今浩要求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赔偿其车费和律师费5万元一节,因该费用系燕今浩认为公证处在办理(2004)京东证内字第×号公证书时,将遗产房的间数和面积及被继承人的姓名写错,另外还不给其2007年办理的公证书,多次找公证处理论发生的费用,根据以上的论述,燕今浩所发生的该费用系燕今浩个人的行为,与公证处无因果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燕今浩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曾向北京市档案馆查询,该档案馆答复,其不保管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或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档案。北京市东城区档案馆答复,该档案馆不保存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档案或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档案,并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档案由其自行保管。本院多次通知燕今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均因其患病无法进行庭审,故本案承办法官及法官助理到武汉找燕今浩本人进行了询问。经询,燕今浩称其本人2007年没有做过公证,但不知道其哥哥燕今隆及侄女燕炳卉是否做过公证,2007年其本人亲自到北京房管部门领取的房产证。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称,其对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底的公证档案材料进行了核查,没有姓燕的办理过公证,也没有办理过北京市东城区×号(原×)号的房屋析产公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这一举证规则的确认原则,燕今浩主张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应当交出2007年5月就北京市东城区×号(原×号)房屋析产分割所做的公证书,其负有证明该公证书存在的举证义务。在一审法院审理及本院审理中,燕今浩均未能提供2007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办理过公证的证据。本院审理中,燕今浩也表示其在2007年直接到房管部门领取的房产权,其本人并未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办理过公证,该陈述与一审法院审理中燕今浩调取的2007年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档案材料记载一致,即2007年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只是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了2007年六兄弟姐妹的分割协议,而非2007年的分家析产公证书。现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称其2007年并未办理过燕今浩及其兄弟姐妹的析产公证书,故原审法院在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时遵循“证有不能证无”这一原则,确定由燕今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燕今浩不能证明其主张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至于燕今浩主张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4)京东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存在错误一节,经查,2004年11月4日,燕今浩虽未亲自来京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但燕今浩已全权委托其兄燕今隆为其代理人,并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公证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根据的系燕今隆提交的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产所有证及武汉市公安局珞珈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制作的(2004)京东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未将遗产房的间数和面积及被继承人的姓名写错,因此公证处办理的(2004)京东证内字第×号公证书没有错误,该公证书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燕今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燕今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审 判 员  石 磊审 判 员  王云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彭媛媛书 记 员  段 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