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友川与林明君、刘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川,林明君,刘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690号原告:刘友川,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瑜,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凝,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君,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丽玲,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刘友川与被告林明君、刘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君、刘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友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明君、刘丽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刘友川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明君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两张借款单,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明君、刘丽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事后,二被告缺乏还款诚意。林明君、刘丽玲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林明君与刘丽玲于2010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5日,林明君出具借款单两份交给刘友川收执,一份载明:“兹林明君今向刘友川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借款人签名:林明君2014年10月15日”,另一份载明:“兹林明君今向刘友川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借款人签名:林明君2014年10月15日”。林明君在两份借款单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刘友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凝在庭审中称,林明君、刘丽玲借款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刘友川提供的由林明君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单原件两张、林明君与刘丽玲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及刘友川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林明君、刘丽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刘友川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刘友川提交的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刘友川就林明君、刘丽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明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林明君、刘丽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林明君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友川请求林明君、刘丽玲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单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刘友川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刘友川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林明君、刘丽玲逾期还款。林明君、刘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明君、刘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刘友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林明君、刘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