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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徐淑辉与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淑辉,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辉,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水稻试验站**号自建平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石化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柳增宁,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功,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乡都花城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淑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淑辉、被上诉人瑞兴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功、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淑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依法改判:1、补缴1991年6月至1998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由瑞兴通公司负担;2、支付经济补偿金118804元;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我的工资标准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标准过低导致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应按我方提起仲裁时开始计算,我的主张并未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我请求判令瑞兴通公司为我补缴1991年6月至1998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错误。瑞兴通公司针对徐淑辉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依据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徐淑辉主张社保补缴的期间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理应不予支持。徐淑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补缴1991年6月至1998年12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产生的利息;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880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8月,徐淑辉到瑞兴通公司工作,离职前最后工种为金属制造。1999年1月,瑞兴通公司开始为徐淑辉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6月。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该劳动合同经续签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2016年6月3日,瑞兴通公司向徐淑辉送达《通告》:徐淑辉,你旷工已严重超限,公司领导多次催促你上班,但至今未来报到,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请你于公告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处理或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公司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制度规定,视你自动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自行承担。该通告由徐淑辉丈夫白永振签收。次日,徐淑辉前往瑞兴通公司解决上述事宜。2016年6月27日,双方办理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其中解除原因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另查:徐淑辉提交的《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中,徐淑辉于2014年1月7日在新医附属中医院住院,2016年3月15日在市中医院住院,经2016年5月21日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均认可徐淑辉2014年出勤天数为33.5天,2015年出勤天数为21.5天。2015年7月起不含社保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月。2016年7月4日,徐淑辉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6)591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本案徐淑辉)1995年1月至199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本案瑞兴通公司)承担;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842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6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徐淑辉、瑞兴通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瑞兴通公司支付徐淑辉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瑞兴通公司自1999年1月起给徐淑辉缴纳社会保险费,徐淑辉自1999年1月就知道其1999年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瑞兴通公司未缴纳,但未依法主张权利,至2016年7月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徐淑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瑞兴通公司就此项请求主张过权利,故瑞兴通公司关于徐淑辉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995年1月1日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瑞兴通公司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将徐淑辉予以辞退,但从瑞兴通公司提交的《通告》内容看,双方只是依据该条款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2016年6月27日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瑞兴通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瑞兴通公司应支付徐淑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份、应发工资数额计算,双方均认可徐淑辉2014年出勤天数为33.5天,2015年出勤天数为21.5天,徐淑辉未提供2014年至2016年5月期间其连续住院治疗的证明,而2014年至2016年5月徐淑辉亦未依法履行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瑞兴通公司应支付徐淑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瑞兴通公司应支付徐淑辉1996年1月至2007年、2008年至2016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135元(1470元×20.5个月)。瑞兴通公司关于2008年之前经济补偿金不能超过12个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淑辉与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徐淑辉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徐淑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135元(1470元×20.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徐淑辉其他诉讼请求;五、新疆瑞兴通线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无需补缴徐淑辉1995年1月至1998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再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瑞兴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的计算问题。因瑞兴通公司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并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系该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否应按一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平均工资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系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瑞兴通公司提交了徐淑辉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一审法院依据徐淑辉在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计算出其月平均工资,作为瑞兴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合理有据。徐淑辉上诉主张其工资发放系计件工资,远高于工资表上的金额,因该主张与其已签字确认实际领取工资金额的事实相悖,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徐淑辉主张应补缴1995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应自一年内予以主张,徐淑辉的社会保险自1999年1月起已由瑞兴通公司予以缴纳,其主张补缴1999年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至2016年才提起仲载,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关于徐淑辉称其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一年内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该规定,以劳动关系终止时作为一年仲裁时效时间起点的劳动争议项目仅限劳动报酬。但徐淑辉主张的社会保险的补缴责任并非劳动报酬性质,不适用劳动关系终止时一年内提出的法律规定,应按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予以主张,故徐淑辉主张其自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提出的未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徐淑辉已预交),由上诉人徐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文林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公维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