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乔某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乔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254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范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乔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乔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代理人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乔某,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68097元(不含被告已垫的医疗费2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行至丹双路冷集镇马家庄村路段,由道路左侧绕行道路右侧停放的被告乔某驾驶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原告刘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某甲公司系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1本4张,营业执照1本。证明:1、原告刘某个人的基本情况;2、原告刘某与范某系母、子关系,范某系个体工商户。证据二、谷公交认字(2016)第42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甲、乔某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证据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的伤情,入、出院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刘某为治疗花医疗费36941元。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3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5000元。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责任认定不公正,原告刘某在事故中也应负一定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已垫医费12000元。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乔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系雇佣关系;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代被告某甲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多垫付的部分要求返还;3、被告某甲公司为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本。证明:1、2008年3月10日,被告乔某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e,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2、被告某甲公司为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证据二、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为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乙公���郑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3、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应扣除10%至15%的比例;4、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2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5、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某甲、乔某、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3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鉴定,排除了保险公司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且无法排除鉴定人与被鉴定人之间是否有回避的事由;鉴定时间与出院时间间隔较短,不足3个月,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张某甲、乔某、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乔某虽然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3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于当庭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刘某单方委托鉴定,排除了��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且无法排除鉴定人与被鉴定人之间是否有回避的事由;鉴定时间与出院时间间隔过短,为此,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但是,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后续颅脑缺损修补费用35000元,与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刘某颅脑缺损修补费用25000元存在矛盾。因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对后续医疗费用的预估,其准确性低于医院的明确报价,故对该鉴定意书鉴定原告刘某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后续颅脑缺损修补费用35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刘某颅脑缺损修补费用2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乔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系雇佣关系。2016年9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行至丹双路冷集镇马家庄村路段,由道路左侧绕行道路右侧停放的被告乔某驾驶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原告刘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另案处理)受伤。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三级脑外伤,右侧额叶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左侧颧弓骨折,鼻骨骨折,右眼内侧壁、上壁骨折;3、双肺挫伤,原告刘某住院48天,花医疗费36941(其中被告张某甲垫付12000元,某甲公司垫付5000元,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刘某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家休息3个月,避免头部受凉、受伤;2、半年后来院行颅脑修补术,费用约25000元;3、不适随诊。2017年1月6日,湖北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3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或据实而付)。原告刘某支出鉴定费1560元。庭审当日,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刘某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但是,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后续颅脑缺损修补费用35000元,与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刘某颅脑缺损修补费用25000元存在矛盾。因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对后续医疗费用的预估,其准确性低于医��的明确报价,故对该鉴定意书鉴定原告刘某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后续颅脑缺损修补费用35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刘某后续颅脑缺损修补费用2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9月1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2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乔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2、原告刘某生于2003年4月14日,现年14岁,系未成年人,其母范某系个体工商户。3、2008年3月10日,被告乔某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e,具有道路���输从业资格,被告某甲公司为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2016年10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为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乔某驾驶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与被告乔某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张某甲、乔某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乔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系雇佣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原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甲公司为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应对原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原告刘某为治疗花医疗费36941元;依据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刘某颅脑缺损修补费用25000元,合计61941元(含被告张某甲垫付的12000元,某甲公司垫付的5000元,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主张按照住院48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8天)960元。3、护理费:原告刘某主张按照住院48天,参照湖北���2016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31138元,每天86.50元计算,本院认定每天按85.30元计算为(85.30元/天×48天)4094.40元。4、鉴定费:原告刘某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主张按照伤残9级和参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按20年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某主张6000元,本院酌量支持4000元。上述6项合计180759.40元(含被告张某甲垫付的12000元,某甲公司垫付的5000元,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张某甲虽未依法为其所有的鄂f×××××两轮普通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但原告刘某未主张被告张某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郑洲市��心支公司对此亦未提出抗辩。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受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预留一定的份额后,由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94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05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440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某104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4799.40元,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甲与被告乔某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故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刘某64799.40元的70%,计款45359.58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后,被告张某甲实际赔偿原告刘某33359.58元。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64799.40元的30%,计款19439.82元。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刘某70%,计款1092元,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刘某30%,计款468元,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相抵后,原告刘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某甲公司4532元。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甲辩称的谷公交认字(2016)第42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正,原告刘某在事故中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在收到谷公交认字(2016)第42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既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郑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母亲虽系个体工商户,但经营场所在村庄,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为城镇;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应扣除10%至15%的比例。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营业执照中虽然登记的经营者是原告刘某的母亲范某,但实为家庭共同经营,原告刘某生于2003年4月14日,现年14岁,系未成年人,生活来源于父母主要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某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04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9439.82元,合计123839.82元。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34451.58元。三、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468元,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相抵后,原告刘某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某甲公司4532元。四、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乔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790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任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