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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卫鹏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鹏,曾用名卫平,男,1988年2月2日出生。2010年6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小梅、助理检察员梁哲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价值14472.75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卫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卫鹏到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花园某某区某号楼某座某单元某某室,用其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田某某家防盗门,入室盗窃一条黄金项链、一只黄金手镯,准备离开时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失主已领走。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474元,被盗黄金手镯价值109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卫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卫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卫鹏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田某某提供的购买黄金手镯宏泰金店信誉保证单,证人张某某、张一某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刑初字第0048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尧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卫鹏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价值14472.7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卫鹏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鹏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丰禄人民陪审员 梁莉& # xB;人民陪审员 晋   斌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斌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