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邱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宁,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1999年8月13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OO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困涉嫌贩卖毒品,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事前,吸毒人员黄琼与被告人邱宁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邱宁按事前商定在北海市海城区第三小学附近一小卖部门口,贩卖0.44克毒品海洛因给黄琼,收取毒资2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邱宁及黄琼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邱宁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及联系贩卖毒品的工具手机一部,从黄琼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邱宁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44克。归案后,被告人邱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称量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邱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邱宁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桂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