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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魏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418号原告:魏某,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徐某1,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上半年在上海工作时自由恋爱、同居,后由于原告怀孕,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徐某2。由于原、被告双方接触时间短,对彼此了解甚少,婚后并没有因为女儿的出生而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女儿、家庭缺少责任感,且同时与多名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原告对被告的种种行为实在无法忍受,故先后于2015年4月、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在上海工作时相识、恋爱,于2013年5月27日在江都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2,现年3周岁。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魏某曾分别于2015年4月、2016年3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1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魏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共同生育了一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系缺乏沟通所致,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尤其被告对原告要多多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虽第三次起诉,但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志文书附页:(2017)苏1012民初1418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教导员谈海燕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