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秀梅与申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梅,申文建,芦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梅,女,汉族,住尧都区贡院东街瑶池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申文建,女,住尧都区扁担巷。被上诉人:芦新国,男,住尧都区扁担巷。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畅学军,尧都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秀梅因与被上诉人申文建、芦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被上诉人申文建及其与被上诉人芦新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畅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70000元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我借款是7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5万元,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经朋友介绍出借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和人之常情。我的起诉状中自认的10000元与被上诉人给我转账支付8000元加更换轮胎费用2000元共计10000元系同一笔钱,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为20000元不符合事实。另,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表弟支付的利息为10000元,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1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申文建、芦新国辩称:1、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是50000元,被上诉人已经偿还3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及还款事实清楚。上诉人称2012年8月28日的50000元借款系为申文建提供的打麻将的赌资,该民间借贷无效;2、2012年10月31日的20000元欠条是在上诉人的逼迫下打的高额利息条据,不存在借款20000元的事实;3、上诉人在起诉时所陈述的偿还10000元和我转账8000元及更换轮胎2000元合计的10000元系两笔还款,我总共已偿还33000元;4、申文建与芦新国虽为夫妇,但该5万元借款系在芦新国不知情的情况下申文建的单方赌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将芦新国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杨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申文建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内容:今借到杨秀梅人民币现金五万元正。借条上没有有关利息、利率的内容,没有写明还款时间。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文建主张原告借给其5万元用于赌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文建出具的2万元欠条,证人张林芳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0月31日的2万元欠条是被告申文建在原告的纠缠逼迫下书写的,是原告在被告家中索要前述5万元借款的高额利息,证人张琳芳在现场。原告主张该笔2万元的借款是在小姚面馆支付给被告的。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出具借条,而非欠条,对该欠条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述称被告陆续支付1万元利息应作为本金冲抵。此外,被告申文建委托他人支付原告13000元现金,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笔合计8000元,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轮胎门市部更换轮胎总价2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33000元,尚欠17000元。对此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判决:一、被告申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梅借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秀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申文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申文建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31日分别向杨秀梅出具数额为5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和欠条,根据本案证人张琳芳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2012年10月31日所出具的20000元欠条并非借款条据,申文建向杨秀梅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元;2、关于申文建已偿还款项的数额。上诉人杨秀梅认为申文建在2013年4月委托他人偿还的款项为10000元,而非13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结合本案黄波、赵辉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申文建归还该笔借款数额为13000元。杨秀梅在一审起诉认为申文建在借款后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2014年之后再没有归还过欠款,在诉讼过程中认为该10000元与申文建通过银行转账及更换轮胎抵顶归还的欠款10000元系同一笔钱。被上诉人申文建通过银行转账及更换轮胎抵顶支付欠款的时间为2013年,申文建认为该款项与杨秀梅起诉自认的已归还10000元的款项系两次归还,但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杨秀梅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申文建共支付杨秀梅借款本金23000元,尚余27000元本金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杨秀梅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申文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具体还款数额应为27000元。被上诉人申文建与芦新国系夫妻关系,申文建、芦新国认为该案所涉借款为用于申文建个人赌博,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债务或证明属于其他属于夫妻单方债务的情形,被上诉人芦新国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申文建、芦新国认为杨秀梅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杨秀梅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申文建、芦新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杨秀梅借款27000元;三、驳回杨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共计由上诉人杨秀梅负担800元,被上诉人申文建、芦新国负担1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华明审判员  刘燕萍审判员  秦文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