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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姜雪松诉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松,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516号原告:姜雪松,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邱丽新。委托代理人:王丽岩,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雪松与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东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雪松、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4、7月份的工资共计4936.33元(税后),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合计613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系森东电力公司员工,工作职务铆焊,由于公司经营及出卖转让等原因,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我本人3月、4月、7月三个月的工资总金额4936.33元(税后)。2016年8月3日至今,森东公司由于无人管理整个经营处于瘫痪状态,所有员工不得不停工停产,我只是被拖欠164名员工工资中的一名。大家在多次找森东公司讨要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集体上访到吉林市人民政府以及昌邑区政府信访办、吉林市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后转到吉林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论是:“不予受理”,但都确认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无故拖欠职工工资一案情况属实,证据确凿。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恶意逃避这一法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法人邱丽新于2016年将公司转让给李明全,所有工人工资均由被转让人李明全负责,且在公司大会上已将该转让事宜通知全体员工,但工商登记未变更,因2017年3月12日李明全未按约定将第二笔款项转让给邱丽新。邱丽新在得知森东电力公司的情况后已回到公司接手森东电力,因出让期间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需具体核实,还有部分工人领取的工具一直未返还,希望待核实所有人工资后被告一并支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雪松于2016年3月到被告森东公司上班,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森东电力公司因经营及出卖转让等原因,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2016年3月、4月、7月三个月工资共计4936.33元,2016年8月至今,森东公司由于无人管理,整个经营处于瘫痪状态,所有员工不得不停工停产,原告多次向森东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无果后,向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4月、7月三个月工资,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2016年12月27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2016】字第5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森东电力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不存在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受理。劳动者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为其工作后,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森东电力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该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森东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的主张,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对森东电力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有明确的限期支付,故其直接主张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雪松工资493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