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吴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浩,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宜都市人,无职业,住宜都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被宜都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晚,吴浩来到陆城清江大道老银座院内,将被害人黄某停在楼下的一辆价值5100元的银色常光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交付金某以抵偿债务。同年12月底的一天,吴浩来到宜都市老物资局宿舍一楼车库,趁被害人陈某离开车库时,将陈某放在车库柜子里的一部价值154元的小米旧手机盗走。抓获归案后,吴浩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盗窃事实,被盗摩托车及手机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被盗财物照片、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2.证人陈某1、金某、黄某1、曹某、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浩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525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吴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太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锦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