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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袁榕泽与陈长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榕泽,陈长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99号原告袁榕泽,女,生于1974年4月11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被告陈长秀,女,生于1972年4月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原告袁榕泽诉被告陈长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榕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秀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榕泽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陈长秀因装修房屋向原告赊购了价值33282元的烟机、热水器及卫浴等货物,其间,被告给付了货款5600元,余款27682元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原告货款27682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以2768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长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陈长秀为装修房屋向原告袁榕泽购买了价值33282元的油烟机、热水器及卫浴等货物,其间,被告分三次给付了货款5600元。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后即由被告之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袁榕泽材料款27682大写贰万柒仟陆佰捌拾贰元整.今欠人陈长秀2015.2.5日”。嗣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明细、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所购油烟机、热水器等货物明细及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油烟机、热水器等货物交付被告,而被告在结算并出具欠条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82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8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对所欠货款结算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即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损失过高,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榕泽货款2768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5日起以27682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榕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袁榕泽负担200元,被告陈长秀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兴国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赖永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