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海波与夏永强、陈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波,夏永强,陈红梅,徐兆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12号原告:周海波,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永强,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居民,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赵妍,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梅,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徐兆亮,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周海波诉被告夏永强、陈红梅、徐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被告夏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赵妍,被告陈红梅、被告徐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夏永强、陈红梅共同归还借款39.71万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偿清债务时为止;2、被告徐兆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夏永强与陈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永强、陈红梅由于缺少资金,于2014年2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夏永强在沭阳县塘沟镇工业园区沭阳县兴盛制鞋厂写下借条,被告徐兆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余款迟迟拖延支付,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成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永强辩称:1、原告周海波与被告夏永强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借贷本金不是原告所称的50万元,而是33.5万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周海波与被告夏永强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夏永强借原告周海波50万元,月息2分,原告承诺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4年2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潘以明转账给被告夏永强33.5万元。2、原告周海波与被告夏永强确实约定了利息,但是利息是月息2分,而非原告所称的3分。3、被告夏永强已连本带利偿还了37万元,到今日还有61741元本金没有偿还。被告陈红梅辩称:1、原告周海波与被告夏永强之间的借款我不清楚,我和被告夏永强在2013年就分居了。2、我与被告夏永强的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卖了房子380万余元的钱都用来还债,剩下的债务与我无关,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徐兆亮辩称:谁借钱给夏永强我不清楚,打条据时只有潘以明和夏永强在场,担保人处是我签的名。原告周海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夏永强出具的由被告徐兆亮提供担保的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及账户明细各一份、结婚证一本。经质证,被告夏永强对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及结婚证均予以认可;对借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借款当日在担保人处签名的是徐兆亮和潘以明两人,现借据上担保人处只有徐兆亮一人签名,原告周海波对借据存在变造的可能。被告陈红梅对结婚证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徐兆亮对借据予以认可,但称借款系其与潘以明共同担保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夏永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还款明细一份。经质证,原告周海波对还款明细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红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周海波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夏永强、陈红梅于2009年3月14日结婚,2016年12月28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徐兆亮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原告周海波与被告夏永强、徐兆亮协议,被告夏永强由被告徐兆亮担保从原告周海波处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夏永强、徐兆亮向原告周海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海波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息贰分,借款人:夏永强,2014.2.14,担保人:徐兆亮。次日,原告周海波通过案外人潘以明向被告夏永强汇款335000元。被告徐兆亮为被告夏永强向原告周海波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夏永强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5月19日、7月4日、8月4日、9月2日、9月26日、10月24日、11月18日、12月22日、2015年2月9日各归还原告周海波15000元;2015年5月19日、7月13日、8月31日分别归还原告周海波120000元、50000元、50000元。被告夏永强、陈红梅于2009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8日经登记离婚。现原告周海波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而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是原告周海波主张的500000元还是被告夏永强抗辩的335000元;2、原告周海波与被告夏永强、徐兆亮就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原告周海波主张的3%还是被告夏永强抗辩的2%;3、被告陈红梅应否与被告夏永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夏永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其与被告徐兆亮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夏永强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夏永强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永强辩称实际仅收到原告汇款33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其余165000元款项系现金给付,结合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原告周海波与被告夏永强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如被告夏永强辩解成立的话,即为原告周海波只交付335000元,未交付165000元,那么未交付的金额则占到双方约定的借款总金额的近三分之一,也占到了已交付金额的近二分之一。面对如此不公平的借贷关系,被告夏永强接受并自愿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夏永强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00000元。原告周海波称借款利息实际约定为月利率3%,并提供被告夏永强的还款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夏永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借据中载明利息为月利率2%,该还款明细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故对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应认定为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夏永强已归还的款项应先分别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本金。被告夏永强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5月19日、7月4日、8月4日、9月2日、9月26日、10月24日、11月18日、12月22日、2015年2月9日各归还原告15000元;2015年5月19日、7月13日、8月31日分别归还原告120000元、50000元、50000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夏永强尚欠原告本金300540.36元[具体计算方法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夏永强归还的每笔款项之间的天数,被告夏永强每笔还款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剩余本息累计计算。例:2014年2月15日原告周海波全部交付被告夏永强借款500000元至2014年4月15日(59天)借期内的利息为19397.26元(5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59天);2014年4月15日,被告夏永强还款15000元,抵充利息19397.26元,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397.26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夏永强归还150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9日(34天)借期内的利息为11178.08元(5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34天),那么截至2014年5月19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75.34元(4397.26元+11178.08元-15000元),以此类推]。被告陈红梅辩称已与被告夏永强离婚,且离婚协议中已对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夏永强与陈红梅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永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夏永强与陈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陈红梅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红梅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夏永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兆亮为被告夏永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徐兆亮依法应当对被告夏永强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永强、徐兆亮辩称有其他担保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强、陈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海波归还借款300540.36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徐兆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兆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永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8元,减半收取3629元,由被告夏永强、陈红梅、徐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占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张 婷书 记 员 祁 磊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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