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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戚建良与丁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建良,丁越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798号原告戚建良,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越卿,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端福,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建良诉被告丁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栎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30日和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戚建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丁越卿的委托代理人陈端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戚建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丁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建良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自2015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仅归还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77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丁越卿辩称:第一,借款事实不成立。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也未能提供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1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10万元金额不小,一般家庭不会把大量现金存放于家中,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不符合常理。原、被告曾合伙开办网吧,后因缺乏相关手续被有关部门取缔。原告及其母亲迁怒于被告,认为一切均为被告过错导致,故强迫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承担损失。原告陈述的4000元并非还款,而是原告向他人借款后,要求被告代为支付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该笔款项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既然原告连4000元的利息都要被告支付,出借10万元给被告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金额为1700元的借条字迹与其他借条的字迹明显不同,并非被告本人书写,系原告伪造。第三,被告并未借款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合伙经营网吧期间,大量资金都是被告投入,原告只投入了小部分资金,充分说明原告不具备出借款项的实力。网吧关闭后,原告另外找了一份工作,并无继续经营的意图。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0日和同年12月30日)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01700元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3日的借条1份,证明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50元,并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借款合计10500元的事实。3、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3份,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向原告交付借款10800元的事实。4、借条照片及视频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再次确认借到原告款项10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的借条系本人书写无异议,但认为借款1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对证据1中落款时间为同年12月30日的借条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出具过该份借条。证据2也系被告本人书写,但该份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应原告母亲的强烈要求,才将落款时间提前了一年。借条上4550元和10500元的金额不一致,该份借条系被告在原告母亲逼迫下书写的。当时,原告母亲承诺被告仅需归还借款45000元,在附注部分注明了10500元的归还方式,即在6月1日前归还5000元,在12月30日前归还5500元,其余款项此后每个月归还1000元,还清为止。当时,被告将45000元误写为4550元,原告母亲并未发现。证据3均系手机截屏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始的载体,对真实性有异议。2016年6月19日的1800元系原告用于归还其向被告所借的2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同年9月10日和9月23日汇给原告的2000元、2000元和5000元系合伙开网吧的投资款,而非借款。证据4中的借条和视频资料,原告均未提供原件和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视频资料内容没有真实的反映出现场到底有几个人,被告是在原告母亲和奶奶的逼迫下写下的借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的借条系本人出具无异议。被告虽然提出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的借条并非本人书写,但经本院释明和询问,并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陈述证据2实际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应原告母亲的强烈要求,才将落款时间提前了一年,原告母亲承诺被告仅需归还借款45000元,在附注部分注明了10500元的归还方式,即在6月1日前归还5000元,在12月30日前归还5500元,其余款项此后每个月归还1000元,还清为止,被告将45000元误写为4550元,原告母亲并未发现。该项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证据1、2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01700元的事实。被告虽然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承认该四笔款项已实际收到。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800元在转账说明中写明“借你的2000块”,通常应当理解为是借给被告的2000元,而非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先陈述这1800元系用于归还原告向其所借的2000元借款,后又陈述系用于归还原告向其所借的4000元借款,前后矛盾,本院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存在怀疑,故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3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借款中的10800元系原告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交付。证据4中的借条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实,视频资料也未提供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网吧房屋租房合同、小丁网吧协议书各1份,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各2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开网吧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替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4000元。3、残疾证1份,证明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4、收条1份,证明双方合伙开网吧的房租1万元系被告支付的事实。5、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汪加伟借款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为了确保自己今后担保的款项不会落空,故要求原告向其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网吧房屋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租是原告支付的,租赁期间从2016年9月24日起,2016年10月1日正式经营,经营两个月不到,同年11月底、12月底的时候搬离。证据1中的小丁网吧协议书系被告单方起草,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双方的出资系各自经手各自付钱,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交付出资款的情形。被告对网吧的份额以及收益分成经常变卦,故书面协议一直未达成。从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对曾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是承认的。对证据1中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该笔4000元已经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被告提供的网吧即使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被告提供的小丁网吧协议书来看,被告关于条款的拟定非常有条理,既然其能与他人合伙经营网吧,那么借款10万元也完全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被告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而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万元,两者并不相符,况且如被告陈述,该5万元已经归还,原告更不需要要求被告另外出具借条了。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中的租房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网吧,不能证明案涉借款1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证据1中的小丁网吧协议书并无任何人签名,故本院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2是真实合法的,且原告已将相关款项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存在智力残疾,不能证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经营网吧、出具借条的行为与其智力不相符;证据4、5仅能证明被告曾为经营网吧支付过房租1万元以及向案外人借款5万元,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4、5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同事,同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担任辅警。自2015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10500元。2016年9月,原、被告商议合伙经营网吧,资金往来频繁。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元。款项合计为101700元。另查明,原告为经营网吧向他人借款,被告代为支付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原告同意将该款项在借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其有智力残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向本院申请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合其曾与原告经营网吧的事实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其辩称借条系其与原告合伙经营网吧失败后,原告及其母亲逼迫其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承担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庭审中关于借条出具的陈述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之处,本院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原告将被告代其支付的一个月利息40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越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戚建良借款977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丁越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丁越卿负担。戚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丁越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栎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楼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