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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味加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松,上海味加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890号原告:王青松,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味加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A座三层。法定代表人:王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原告王青松与被告上海味加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加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被告味加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退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可宁可灵抗菌保鲜棒(以下简称保鲜棒)720支,并全额支付货款10,800元。该保鲜棒的包装盒上印有杀菌率99.9%的标志以及含有采用德国“最新”缓释技术产品说明的标签。但被告未随货提供相应报告或者证书用以证明上述事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保鲜棒包装盒上印有的“最新”字样违反《广告法》,该字样以及杀菌率99.9%的标志属于虚假宣传,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被告味加味公司辩称,该公司是销售商,曾同生产商索要过商品检验报告,但生产商未提供检验报告,原告未举证产品杀菌率不足,需要根据检验报告来确定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青松于2016年10月向被告味加味公司汇款10,800元,购买了720支可宁可灵抗菌保鲜棒。另查明,被告在其销售的可宁可灵抗菌保鲜棒的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描述该产品能够杀灭冰箱内的有害细菌,使存放的食物不易腐坏,增加保鲜时间,并标示杀菌率达99.9%。另外,该产品规格为每支13ml,使用方式为将保鲜棒轻折后摇晃几下即开始释放具有杀菌效果的二氧化氯,再放置入冰箱冷藏室即可,每支使用时间为30天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鲜棒,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保鲜棒主要特点为杀菌除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明确标示杀菌率达99.9%是否系虚假宣传并构成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方,应当对其在产品包装及宣传中作出的承诺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供相关的检验报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在被告退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同时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关于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涉案产品每支使用有效期为30天,而原告一次性购买了720支,已远远超出了普通消费者正常购买商品自用的理解范畴,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后不久即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如此庞大数量产品的合理性,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赢利性,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味加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青松货款人民币10,800元,原告王青松同时退回涉案产品“可宁可灵抗菌保鲜棒”720支,如原告王青松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支“可宁可灵抗菌保鲜棒”人民币15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王青松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元,由原告王青松负担405元,由被告上海味加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