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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帅星、徐文婷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帅星,徐文婷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特8号申请人:帅星,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有元,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申请人:徐文婷,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帅星与徐文婷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帅星、徐文婷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于2017年3月27日经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儿子帅某某从2017年4月8日起至年满18周岁期间随申请人徐文婷生活;二、从2017年4月8日起至儿子帅某某年满18周岁期间,由申请人徐文婷承担帅某某全部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申请人帅星不再承担该三项费用;三、从2017年4月8日起至儿子帅某某年满18周岁期间,在不影响帅某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申请人帅星每月可探望帅某某两次,并可在探望时带帅某某外出,申请人徐文婷予以配合;四、若现行政策及相关规定许可,将儿子帅某某的户籍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迁入乐山市市中区**********;五、申请人帅星、徐文婷都同意可以在政策、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更改帅某某姓名。审查中,申请人帅星、徐文婷申请撤回上述第四和第五条协议条款的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包括上述第四和第五条协议条款),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帅星与申请人徐文婷于2017年3月27日经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包括上述第四和第五条协议条款)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全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渝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