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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范风有与张囡囡、第三人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风有,张囡囡,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351号原告:范风有,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华,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囡囡,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福系(张囡囡丈夫),住白山市。第三人: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法定代表人:张永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昌。原告范风有与被告张囡囡、第三人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风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囡囡给付欠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宇明泉开发公司)的房款75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2014年1月7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末,靖宇明泉开发公司累计向范风有购买水泥3951.1吨,总价款1539212元,范风有2014年与靖宇明泉开发公司结算,靖宇明泉开发公司仅给付310000元,尚欠1229212元,此款经范风有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范风有得知,张囡囡购买靖宇明泉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石人镇沿江花园小区3号楼5单元110室,尚欠靖宇明泉开发公司房款75000元,靖宇明泉开发公司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严重损害了范风有的权益。张囡囡辩称,2013年12月26日,其按揭购买靖宇明泉开发公司房子,靖宇明泉开发公司王总称一年内办理按揭,同日,张囡囡交付首付款38475元,还剩75000元。张囡囡买房之后始终没有办理下来按揭贷款,经与靖宇明泉开发公司多次沟通未果,张囡囡要求退款,靖宇明泉开发公司告知若退款需要交10000元违约金。2014年7月20日,张囡囡向靖宇明泉开发公司交纳5000元保证金后入住该房屋。入住后就办理按揭贷款事宜一直与靖宇明泉开发公司沟通,至今仍未办理下来。因靖宇明泉开发公司出卖的房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居住环境,张囡囡要求退房,不偿还剩余房款75000元。靖宇明泉开发公司述称,张囡囡按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同时其告知张囡囡按银行的要求向银行申报个人按揭贷款资料,同期有数十个购房人向银行递交相关贷款资料,经银行审查,包括张囡囡在内有十余位购房人未通过银行贷款审查。后经协商,张囡囡于2014年7月24日交纳5000元入住保证金,办理了入住手续。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张囡囡的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成功办理贷款,张囡囡应在之后30日内付清剩余的全部房款,张囡囡称其夫妻二人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是未能通过银行审查的一个原因。既然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而且张囡囡已经入住,且承认欠房款75000元,张囡囡应该履行还款责任。范风有、张囡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靖宇明泉开发公司与张囡囡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出售方):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购买方):张囡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沿江花园小区商品房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购买的商品房1套,房号为3-5-110,预定建筑面积:66.75㎡(最终以房管局测绘为准),单价1700元/㎡,总价113475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肆佰柒拾伍元整。……三、付款方式……2.按揭付款首付款38475元,此款在签订本协议时付清;按揭贷款75000元。首付房款中的壹万元作为房款履约保证金。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和费用乙方已全部理解清楚,当该房达到办理贷款条件时,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银行要求办理贷款手续。乙方申请贷款的年限及金额,最终由银行审查决定,因乙方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成功办理贷款的,乙方应在此结果确定之日起30日内付清剩余的全部房款,否则,甲方有权将该房另行销售,贷款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张囡囡于2013年12月26日交纳首付款38475元,余款75000元未向靖宇明泉开发公司交纳。2014年7月17日,张囡囡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一张借记卡普通卡。2014年7月23日,张囡囡交纳5000元入住押金,并且入住该房屋。2014年1月7日,靖宇明泉开发公司给范风有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经与水泥供应商范凤友对账,范凤友自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底,累计向我公司沿江花园小区工地发送水泥3951.1吨,价款总计1,539,212元。至今我公司已支付水泥款31万元整,尚欠1,229,212元。”。靖宇明泉开发公司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靖宇县人民法院、临江市人民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有多起。本院认为,靖宇明泉开发公司欠范风有水泥款理应偿还。范风有以靖宇明泉开发公司怠于向张囡囡行使到期债权严重损害其权益为由,要求张囡囡代为履行债务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张囡囡虽然欠靖宇明泉开发公司房款,但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协议已约定,张囡囡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偿还剩余的房款。并约定达到办理贷款条件时,张囡囡保证在接到靖宇明泉开发公司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银行要求办理贷款手续,因张囡囡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成功办理贷款的,应在此结果确定之日起30日内付清剩余的全部房款。本次诉讼过程中,范风有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张囡囡的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成功办理贷款,致使本院无法确认靖宇明泉开发公司对张囡囡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因靖宇明泉开发公司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范风有与靖宇明泉开发公司的债权只能经司法确认后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以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故,范风有要求张囡囡代为履行债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范风有要求张囡囡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范风有要求张囡囡给付欠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款75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2014年1月7日至付清时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风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范风有已交纳),由范风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