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4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美珍与唐万华、张方媛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珍,唐万华,张方媛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4801号原告:吴美珍,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骏卿,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万华,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张方媛,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美珍与被告唐万华、张方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骏卿、被告唐万华及被告张方媛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唐万华赠与被告张方媛38.5万元钱款的行为无效;2、请求被告张方媛返还原告38.5万元。原告与唐万华原系夫妻,于2013年11月1日协议离婚。近期,原告发现唐万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方媛有不正当关系,并在2011年年初,为其购买了本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张方媛名下,此后也一直由唐万华实际偿还贷款。自购房起,至原告与唐万华解除婚姻关系,唐万华共支付房屋首付款、税费、维修基金、装修费、还贷共计38.5万元。上述钱款系原告与唐万华夫妻共同财产,唐万华无权擅自处分,据此,提起诉讼。被告唐万华辩称,承认和张方媛存在不正当关系。原想将房屋购置在女儿名下,但因女儿贷款审批未通过,又不想损失已支付的定金等,故和张方媛协商,将房屋购置在张方媛名下,以张方媛名义贷款。双方书面约定房屋属唐万华所有,贷款由唐万华归还。此后,贷款均由其按时归还。其与原告离婚后不久,也和张方媛分手。因购置房屋的权属争议,其起诉至法院。经调解,与张方媛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归张方媛所有,余额贷款由张方媛负责偿还,张方媛再支付其14万元。现认可其出资行为属于赠与,未征得原告同意,应当由张方媛返还原告。被告张方媛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并非唐万华所赠与,而是两被告合作投资购房,赚取房价未来上涨的收益,由唐万华支付首付款等,由其名义负责贷款。但该房屋当时的价格一直处于下跌,双方协商是否要求出售该房屋,而产生争议。后经法院调解,其支付唐万华14万元,并将唐万华以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的5万元消费贷归还银行,共计支出了19万元,相当于唐万华支付的首付款,此后的贷款也由其负责偿还,故其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是支付了相应对价,而并非唐万华的赠与。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唐万华原系夫妻,两被告原系朋友。被告张方媛于2011年1月9日与上海新柘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张方媛以72.7万元购买了本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唐万华支付了首付款21.9万元及税费、维修基金及装修费等,2011年4月11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唐万华全权出资购买,张方媛出身份;2、张方媛为房屋产权人;3、房屋涉及贷款,主贷人为张方媛,还款人唐万华……。此后,张方媛贷款50.8万元支付了剩余房款,而每月还贷大部分由唐万华支付。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唐万华协议离婚。2015年7月唐万华向上海市奉贤区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起诉张方媛要求确认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607号):1、确认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联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张方媛所有,上述房屋上设置的抵押贷款及消费贷款均由张方媛归还;2、张方媛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唐万华人民币140,000元;3、双方就本案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万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系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唐万华擅自出资为张方媛购买房屋,未征得原告同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唐万华基于其出资情况而起诉张方媛要求确认房屋权属,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同样基于唐万华出资情况而提起要求确认赠与无效的诉讼,两个案件虽然行使了不同的请求权,但均依据于同一法律事实,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基本原则,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做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原告认为两被告间在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可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美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原告吴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衍华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