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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旻、李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旻,李义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旻,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回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泓,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周旻的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义,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再审申请人周旻因与被申请人李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2民终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旻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均有错误:(一)一、二审法院采信单方做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缺乏公平正义。该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的特殊情况,对于车辆已经修复无法重新鉴定,其过错是被申请人所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二)再审申请人承担损坏赔偿的同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即在一、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当庭提出对损坏更换后的原件予以返还,其主张于情于理于法应当得到支持。但一、二审置之不理,显然缺乏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单方做出的评估结论作为赔偿依据,缺乏公平公正原则。故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李义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令周旻向李义支付车辆修理费10922元及评估费690元是否于法有据。本案中,李义一审时提交的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做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单方委托,但与修理费发票上的金额一致,周旻对此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来推翻,周旻在一审时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车辆已经经过修理,故二审对其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车辆修理费10922元及评估费690元予以认定。一审中,因公安机关在询问笔录中向该小区物业管理秩序维护部队长询问“当时奥迪车停在什么位置?”时,该物业人员答“奥迪车停在小区里面7栋的楼下,7栋楼下是一个小贷公司,公司门前的空地就是其停车位,平时是可以停车的”,故本院二审认定李义对其停放车辆的位置并无过错,对周旻关于李义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周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旻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国清审判员  麦林球审判员  廖志军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韦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