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靳大兵与汤其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大兵,汤其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724号原告:靳大兵,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斯明,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其军,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县。原告靳大兵与被告汤其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大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斯明、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其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大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新郑市孟庄镇君利雅居悦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原告为保证《施工工程协议书》的履行,于2014年8月23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据一份。保证金交付后,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后经原告到工程所在地了解,被告已单方违约将工程交付他人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协议书》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汤其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新郑市孟庄镇一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8月23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靳大兵施工队外墙保温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收款单位:汤其军”。保证金交付后,被告将工程交付他人施工,导致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协议书》无法履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工程协议书》、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施工工程协议书》、收据、短信记录及靳大兵的陈述。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应为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确已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造成《施工工程协议书》无效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靳大兵与被告汤其军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施工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汤其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大兵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汤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宪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瑞红 关注公众号“”